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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研商檢討土地徵收有關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改進措施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研商檢討土地徵收有關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改進措施

要旨

研商檢討土地徵收有關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改進措施

內容

本案經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本部所屬相關單位充分討論後,研提左列各點具體檢討改進措施,請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機關確實依照辦理。

一、略。

二、土地徵收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本部為規範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於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時應注意之事項,訂定有「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其中為配合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執行,對於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如所申請徵收之土地屬都市土地者,均要求需用土地人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中檢附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所核發有無妨礙計畫證明書,以為審議土地徵收案件之依據。基於上述,為配合本案監察院之調查意見,避免徵收土地案件所沿用都市計畫造成人民誤認毫無根據之困擾,以及參考與會相關機關意見(如附件二),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需用土地人為徵收土地申請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時,對於所沿用之都市計畫須事先詳細查閱,應以申請徵收當時有效及具有都市計畫書、圖之都市計畫作為核發之依據,「並應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載明所沿用之都市計畫案名、發布日期及文號,」以利查核及避免產生紛爭。

三、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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