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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古蹟保存區內古蹟本體以外之私有土地有徵收必要者,仍應依都市計畫法定變更程序辦理

會議日期 90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都市計畫古蹟保存區內古蹟本體以外之私有土地有徵收必要者,仍應依都市計畫法定變更程序辦理

要旨

都市計畫古蹟保存區內古蹟本體以外之私有土地有徵收必要者,仍應依都市計畫法定變更程序辦理

內容

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私有古蹟所有權移轉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本部78 年2 月10 日台內民字第673055 號函示:「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規定古蹟保存區內古蹟本體以外之私有土地可由政府徵收。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得由政府徵收之土地,僅限依法辦理舊市區更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案台北縣政府倘認為確徵收必要,則請依檢討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準此,本案土地既由貴府查明非屬古蹟本體範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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