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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級政府為防洪計畫需徵收都市計畫區內「行水區」土地事宜

會議日期 90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各級政府為防洪計畫需徵收都市計畫區內「行水區」土地事宜

要旨

各級政府為防洪計畫需徵收都市計畫區內「行水區」土地事宜

內容

90年3月12日(星期一)上午9時30分研商政府為防洪計畫需徵收都市計畫區內之「行水區」、洪水平原管制區土地或新闢河道作為減河時,是否需將該「行水區」土地變更為「河道用地」再予徵收1案會議紀錄。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旨在闡明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如徵收土地與確定之都市計畫不合,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辦理徵收,以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之規定,尚非指各級政府徵收土地,一律應先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共設施用地,始能徵收。

二、本部89年1月27日台內營字第8982249號函有關都市計畫法第52條首段執行疑義,以及86年1月6日台內營字第8672021號函有關都市計畫河川地區土地宜遵循之規劃(含擬定、變更)原則之解釋,均未牴觸或逾越前述大法官解釋。本案徵收私有土地新闢河道作為減河,是否符合確定之都市計畫,須否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以及都市計畫之變更原則,仍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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