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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僅就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屬同一人者,應先查明其申請有無及於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或該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土地

會議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僅就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屬同一人者,應先查明其申請有無及於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或該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土地

要旨

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僅就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屬同一人者,應先查明其申請有無及於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或該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土地

內容

一、略。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依文義觀之,如土地所有權人就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申請一併徵收時,則其請求權之範圍僅及於該申請一併徵收之土地;又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僅就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申請一併徵收時,尚不得逕認其申請一併徵收之範圍得及於該殘餘部分坐落之土地全部。故如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僅就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屬同一人所有者,則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就其申請究有無及於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或該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土地,請所有權人於申請書內敘明請求權之標的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至本案土地改良物既經貴府函稱業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並已另案辦理撤銷徵收,則本案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土地之期限,仍應依該土地公告徵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惟為避免類似本案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因故未一併徵收其上建築改良物,致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仍坐落於徵收土地及徵收土地之殘餘土地上,並維持原來之使用,嗣後於辦理該建築改良物徵收作業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始自覺其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已達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惟已逾其得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之期限,請督促所屬如土地與土地改良物確因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未同時辦理徵收時,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案仍不宜拖延過久,以免造成民眾權益受損,並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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