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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時,其孳生之利息亦應併同歸屬國庫

會議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時,其孳生之利息亦應併同歸屬國庫

要旨

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時,其孳生之利息亦應併同歸屬國庫

內容

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本辦法所稱保管處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未受領補償費之利息,應於請求領取或取回時,由保管處所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給付。」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3條及第9條所規定,是有關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時,其孳生之利息亦應併同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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