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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之應有負擔未領取,得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會議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之應有負擔未領取,得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之應有負擔未領取,得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內容

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其他項權利之處理應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並於當事人協議不成時,將補償費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另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亦屬徵收補償費之範疇,未能受領時,自得存入專戶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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