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應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存入保管專戶者,不影響徵收之效力,惟仍應儘速於法定期限內辦理
要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應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存入保管專戶者,不影響徵收之效力,惟仍應儘速於法定期限內辦理
要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應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存入保管專戶者,不影響徵收之效力,惟仍應儘速於法定期限內辦理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上開「本條例發給補償費之期限」係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至如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存入保管專戶者,是否影響該徵收案之效力?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現行提存之作業規定手續繁雜,且徵收機關及法院提存所人力有限,徵收提存案件無法即時處理完畢,將影響徵收用地取得時效等問題,爰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於一定期限內將應受補償人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限內領取之補償費存入;並規定其經辦竣儲存專戶保管待領時,視同補償完竣,具有清償之效力。是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故未及於法定期限內將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者,則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並未終止,需用土地人除有同條例第2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尚無法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然對該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惟為避免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延遲將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造成應受補償人之利息損失等爭議,以及爾後如造成公共建設用地取得時程延宕而有行政責任歸屬問題,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有未受領補償費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之情形者,請儘速於法定期限內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