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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徵收土地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規定事宜

會議日期 89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徵收土地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規定事宜

要旨

徵收土地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規定事宜

內容

一、略。

二、查「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為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令明示。準此,所報依法徵收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如係已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計畫期限內使用者,日後委託民間經營,應屬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問題。」為本部86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8675613號函所明釋。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上開函釋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自仍適用之。

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已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或已於計畫期限內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完成使用者外,須先依該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申請本部備案,始得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四、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公告徵收者,依核准徵收目的及計畫期限使用未滿5年,如擬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應繼續依原徵收目的使用合計滿5年,始得排除該條例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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