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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任職鄉(鎮、市、區)公所之技工不得於上班時間兼任耕地租佃委員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任職鄉(鎮、市、區)公所之技工不得於上班時間兼任耕地租佃委員

要旨

任職鄉(鎮、市、區)公所之技工不得於上班時間兼任耕地租佃委員

內容

一、查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1款所稱公務人員,本部90年5月28日台(90)內地字第9073033號函明釋:「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暨相關法規之人員,而非刑法第10條廣義意涵之公務員。」在案,並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月24日局地字第0950050134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銓敘部民國82年12月3日82台華法1字第0904958號函釋略以,政府機關之工友非屬上開規定之人員。……。」,綜上,任職鄉公所之技工非屬前述組織規程第6條第1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合先敘明。

二、惟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出席會議得支領出席費,為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7條明定,另准行政院主計處95年5月10日處實一字第0950002972號書函略以:「查『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略以:『各機關學校支給出席費,以邀請本機關人員以外之專家學者,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會議為限』;第3點規定:『本機關學校(含任務編組)人員及應邀機關學校指派出席代表,雖出席會議,不得支領出席費』。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既係依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成立之任務編組,而鄉公所技工係屬鄉公所本機關之人員,其以委員身分出席該鄉租佃委員會會議,依上揭支給要點規定,應不得支給出席費。」,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5月24日局地字第0950051237號書函略以:「查工友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略以,各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機關學校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本案租佃委員會委員係有酬勞之職務,依上開規定各機關學校自不得核准其工友於上班時間兼任該項職務。」,本部同意上開二機關意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任職鄉(鎮、市、區)公所之技工不得於上班時間兼任耕地租佃委員由內政部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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