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農業用地上之建物分割辦理方式
要旨
農業用地上之建物分割辦理方式
要旨
農業用地上之建物分割辦理方式
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1月21日農輔字第900159073號函略以:「土地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雖屬農業用地範圍,惟其上建物是否屬農舍性質,仍應視該建物興建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如屬農舍,則應依90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釋,農舍分割應與其基地併同考量,且須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不宜單獨辦理建物分割,以維持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立法意旨辦理、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辦理建物分割」。及本部營建署函略以:「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除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外,其已申請建築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農舍建物之分割,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綜上函釋意旨,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建物,其辦理分割,請依下列方式查明辦理之:
(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者,其上所興建之建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款之執行範圍,其建物之分割,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至已依法申請建築而主管建築機關應於相關圖說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限定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之範圍內之地上建物,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執行範圍,其建物分割如有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4款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辦理。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