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興建農舍之耕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管制不得再申請建築
要旨
已興建農舍之耕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管制不得再申請建築
要旨
已興建農舍之耕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管制不得再申請建築
內容
一、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9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8918595號函刪除)規定適用疑義,案經函准法務部89年12月28日法(89)律字第045284號函以:「二、按法規命令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定有明文。本件疑義涉及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依其規定內容觀之,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其法規位階似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同法同條第1項規定,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三、次查關於耕地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業已明文規定,惟其中並無『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就其農舍依建蔽率還原所需之耕地不得分割』此一限制,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9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8918595號函刪除)增列上開之限制,業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限制人民對其財產權之自由處分,上開規定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適法性,恐有疑義。……。」。
二、對於已申請建築農舍之農地如何管制其不得再申請建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另本部63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589499號函及71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82346號函亦有類似規定。是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為避免申請人嗣後就該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揆諸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函釋已有明確之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應落實執行上開二函之規定,俾以發揮建築管理之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