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部分耕地抵繳遺產稅,該部分耕地分割出以抵繳遺產稅之面積未達Ο.二五公頃者,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分割。
要旨
以部分耕地抵繳遺產稅,該部分耕地分割出以抵繳遺產稅之面積未達Ο.二五公頃者,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分割。
要旨
以部分耕地抵繳遺產稅,該部分耕地分割出以抵繳遺產稅之面積未達Ο.二五公頃者,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分割。
內容
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28日(89)農企字第0890159180號函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係規定『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7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三、地權調整;四、地籍整理;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六、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並無明列為抵繳遺產稅可以分割耕地之情形,先予敘明。三、另前揭條例第38條已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本會認為該遺產稅既非因耕地而來,似不宜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分割之規定。」。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規定辦理。
(備註: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業經92年2月7日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