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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時之執行標準

會議日期 76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時之執行標準

要旨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時之執行標準

內容

主旨:台南縣郭○○陳情郭○○所有台南縣學甲鎮溪州子寮段八九Ο地號等四筆土地北面堤岸應否拆除乙案,同意貴府所擬會商結論之處理原則辦理。

附:台灣省政府76年4月2日76府地四字第147526號函。

一、本案郭○○所有學甲鎮溪州子寮段八九Ο、八九一、八九二、八九三號等四筆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71年11月間違法養魚使用,75年元月間經台南縣政府派員執行將東、西、南三面剷平,北面堤岸(目測約寬20公尺、長120公尺、高1.6公尺)尚未剷平。案經本府地政處75年5月9日地四字第2474號函釋:「本案擅自挖掘魚塭違法使用,按其違反使用,如僅使用之違法,以令其變更(恢復)使用為原則;如變更原狀之違反使用,則以恢復原狀為原則。本案養魚池係屬變更原狀之違反使用,雖然東、西、南三面堤岸已剷平,惟池中央仍屬低窪尚有蓄水,依據郭○○談話筆錄稱其北面堤岸之部分泥土係由該魚塭挖堀、部分係購用,由此可認定其低窪部分與北面堤岸有關,經本處會同台南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認定仍應令其恢復原狀。至所謂「恢復原狀」,應以恢復至原無魚池時之狀,即應將四週土壤剷回,仍請台南縣政府依此原則處理」有案。

二、茲據台南縣政府函報學甲鎮溪洲子寮段890、893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郭○○(郭○○之子),並以其名義於890號土地內申請自用農舍,且經學甲鎮公所於75年5月29日核發自用農舍建照,復稱該項土地既依法領有建照,實無法依本府地政處75年5月9日地四字第2474號函示辦理執行,該項違法堤岸既係依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領有自用農舍建照,該項堤岸違法原因業已消失,依法不得執行拆除,擬請免予執行前來。

三、綜上情形,經本府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應恢復原狀者,於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準似可比照一般違章建築拆除方式辦理,以執行到不能繼續作違法使用及能恢復作原編定目的使用為原則,其具體標準宜由執行單位自行認定之。

(二)本案申請自用農舍部分,既經鎮公所依規定核發建照,基於社會經濟原則,似無需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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