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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以不動產仲介為其特定業務項目,仍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會議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以不動產仲介為其特定業務項目,仍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要旨

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以不動產仲介為其特定業務項目,仍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90)年8月7日邀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未派員)及部分縣(市)政府等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5款、第5條、第32條分別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即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為本條例所謂『經紀業』,違者,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本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本案請依上述原則本諸事實認定之。」,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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