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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紀人不得以「事務所」型態執業

會議日期 89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經紀人不得以「事務所」型態執業

要旨

經紀人不得以「事務所」型態執業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及第32條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故擬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依上開規定應以「公司」或「商號」型態為之,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等事項,即不得以「事務所」型態為之;違者,自得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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