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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經紀業經許可後倘未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除因經紀業組織之主體不復存在外,其許可尚不生失效問題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經許可後倘未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除因經紀業組織之主體不復存在外,其許可尚不生失效問題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經許可後倘未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除因經紀業組織之主體不復存在外,其許可尚不生失效問題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1次,其期限以3個月為限。」,復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6個月內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揆諸上開廢止許可性質,係因經紀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始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本案經紀業經許可後倘未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除因經紀業組織之主體不復存在外(參照本部89年10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8980430號函釋及同年12月22日台內中地字第8980472號函釋),其許可尚不生失效問題,仍得據以申辦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二、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經紀業應於加入同業公會後30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惟經紀業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備查者,同條例因無明文其處罰(或處理)規定,主管機關尚不宜逕自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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