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紀業經許可後,因其意思表示自始及嗣後均未辦理商業登記者,原許可函件失其效力
要旨
經紀業經許可後,因其意思表示自始及嗣後均未辦理商業登記者,原許可函件失其效力
要旨
經紀業經許可後,因其意思表示自始及嗣後均未辦理商業登記者,原許可函件失其效力
內容
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復查本部89年10月3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430號函釋略以「...經紀業為公司組織者,其經解散或撤銷登記並待清算完結後,該法人人格即行消滅;為商號組織者,其經歇業或撤銷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即屬消滅,是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自因該受行政處分之主體不存在而失其效力。...另該經紀業者之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得參酌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本案貴轄區經紀業「立捷房屋企業社」(商號)經貴府許可後,以書面向貴府表示因故將業務性質改為公司型態經營,並重新經貴府許可有案,是以原「房屋企業社」倘經其意思表示自始及嗣後均未辦理商業登記,該商業主體即難謂存在,按本部上揭函釋意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自因該受行政處分之主體不存在而失其效力,爰同意貴府所擬意見:由貴府依本部上揭函釋意旨「經紀業者之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得參酌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