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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紀業經解散清算完結、歇業或撤銷登記後,原許可函件失其效力

會議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經紀業經解散清算完結、歇業或撤銷登記後,原許可函件失其效力

要旨

經紀業經解散清算完結、歇業或撤銷登記後,原許可函件失其效力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故擬經營經紀業者,應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後,始得據以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復按經紀業為公司組織者,其經解散或撤銷登記並待清算完結後,該法人人格即行消滅;為商號組織者,其經歇業或撤銷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即屬消滅,是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自因該受行政處分之主體不存在而失其效力,日後該經紀業者倘欲重新經營時,當應重新依規申辦許可等相關事項。另該經紀業者之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得參酌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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