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應置或增設之經紀人,應為專任經紀人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應置或增設之經紀人,應為專任經紀人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應置或增設之經紀人,應為專任經紀人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及第16條分別規定:「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1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6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1人。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20名時,應增設經紀人1人。」、「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本案經紀人員除有本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應專任一經紀業,殆無疑義。又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後者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6億元以上,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至少應置專業(專任)經紀人1人;倘銷售總金額未達新臺幣6億元者,得由經紀業者自行決定置專任或非專任(兼任)經紀人;至同一經紀業設立之常態營業處所應置之經紀人1人,或經紀營業員數每逾20名時,應增設之經紀人1人,究應為專任或兼任,本條例第11條固無明文規定,惟就本條例第11條立法精神觀之,為提升經紀業者之服務品質、確實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兼顧業務責任之履行,所置或增設之經紀人1人應為專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