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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裁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決定罰鍰之額度

會議日期 89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裁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決定罰鍰之額度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裁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決定罰鍰之額度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2條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又所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據此,本案貴府自得依上開規定,禁止貴轄內非經紀業者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並處予罰鍰。至有關新臺幣10萬元至30萬元之行政罰鍰裁量標準,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並衡酌違規情形之輕重,據以決定其罰鍰之額度,或訂定裁量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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