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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政士法第17條所稱之「其他地政士」應即為複代理人,除應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外,並應加入該管地政士公會

會議日期 91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地政士法第17條所稱之「其他地政士」應即為複代理人,除應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外,並應加入該管地政士公會

要旨

地政士法第17條所稱之「其他地政士」應即為複代理人,除應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外,並應加入該管地政士公會

內容

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該受委託之「其他地政士」應即為複代理人,除應依地政士法第7條規定領有開業執照外,並有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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