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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政士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其他地政士」應以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始得為之

會議日期 91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地政士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其他地政士」應以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始得為之

要旨

地政士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其他地政士」應以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始得為之

內容

查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據此地政士接受委託案件後,如有上開但書規定情事,得經委託人同意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至委任之其他地政士應以依同法第7條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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