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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非都市土地不同使用分區或不同使用性質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不得以協議方式截彎取直

會議日期 90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非都市土地不同使用分區或不同使用性質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不得以協議方式截彎取直

要旨

非都市土地不同使用分區或不同使用性質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不得以協議方式截彎取直

內容

一、按﹁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附協議書,協議截彎取直。……﹂、﹁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及第225條所明定。本案據貴府函稱旨揭100-2、101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小段105-6地號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該三筆土地於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截彎取直協議書以現況地基為界,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該地籍調查作業顯存有瑕疵。

二、次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本案有關地籍調查作業,仍應請貴府依前開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如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尚不宜依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逕行施測,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處理。

(按:原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0點,91年2月7日修正為第8點)(按:原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7點,91年2月7日修正為第6點)(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及第225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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