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發現與鑑測書圖所載界址坐標不符,應如何辦理地籍調查與補正事宜
要旨
土地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發現與鑑測書圖所載界址坐標不符,應如何辦理地籍調查與補正事宜
要旨
土地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發現與鑑測書圖所載界址坐標不符,應如何辦理地籍調查與補正事宜
內容
查本案前經本部89年8月14日台(89)內地字第8910024號函復貴局略以:「……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補正地籍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前開所稱關係位置,應由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審酌系爭土地鑑定界址與附近明顯地形、地物間距離、方向等幾何關係位置認定後,並於地籍調查補正表註明界址標示補正情形及補正後略圖。坐標僅係點位事實表現之一種,因測量方法(原地籍圖數值化、數值法戶地測量等方法)或系統誤差等因素可能略有差異,尚不宜以坐標作為地籍調查補正界址標示之唯一依據。本案仍應請貴局依前開部函意旨辦理。
附:內政部89年8月14日台(89)內地字第8910024號函主旨:貴局函為關於土地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測算後發現與鑑測書圖所載界址坐標不符,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測算結果逕行辦理地籍調查與補正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89年6月30日台89地測一字第09249號函。
二、按「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2點第2項所明定。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界址爭議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重測,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將重測結果依同法第46條之3予以公告,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情形尚有不同。本案貴局建議應請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則規定申請土地複丈後,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及後續重測事宜,核與前開土地法規定不符。是本案仍應請貴局依本部85年4月9日台(85)內地字第8579091號函示意旨,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補正地籍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
三、有關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仍應請貴局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辦理法院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註明系爭土地鑑定界址與附近明顯地形、地物間關係位置,俾利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執行測定界址作業之依據。
(按:原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2點,91年2月7日修正為第16點)(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於102年2月7日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