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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所有權人得同時併案申請雜項執照與改良土地驗證登記

會議日期 8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得同時併案申請雜項執照與改良土地驗證登記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得同時併案申請雜項執照與改良土地驗證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84年3月22日邀請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建設廳、地政處)、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工務局、地政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未派員」、工務局、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關於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核發改良土地費用證明之執行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1.查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登記。復查同條第2項規定「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其所稱「併同」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得同時併案申請雜項執照與改良土地驗證登記。但改良土地驗證程序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

2.關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稱「按宗」發給證明,由於基地改良係以基地整體為範圍,可能包含數筆地號,因係整體配置,故各筆地號工程費用,原則上依改良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但土地所有權人具體提出各宗土地改良費用數額者,依其數額辦理。(內政部90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9069449號令變更本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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