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農牧用地訂有造林及竹林契約,不宜遽以認定或改訂為耕地租約。
要旨
農牧用地訂有造林及竹林契約,不宜遽以認定或改訂為耕地租約。
要旨
農牧用地訂有造林及竹林契約,不宜遽以認定或改訂為耕地租約。
內容
按耕地租約與林地租約性質不同,經訂定造林及竹林契約之農牧用地,除確實從事耕作,符合耕地租約者循改定租約方式辦理外,不宜遽以認定或改訂為耕地租約。至訂有造林及竹林契約之農牧用地,其地租額如何計算乙節,既屬造林及竹林租約,仍請依本部39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4371號代電依照實際收益情形及當地一般習慣斟酌辦理。
(按:內政部39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4371號代電請參閱土地法第110條解釋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