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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地放領面積增減案件之處理方式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公地放領面積增減案件之處理方式

要旨

公地放領面積增減案件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查公地放領係政府機關代表國家將土地出售與承領人之買賣行為,屬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應適用私法之規定。有關放領公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致面積增減,如經查明當年辦理放領之始意,係以現地籍經界線之全筆土地予以放領,請依下列處理方式辦理:

(一)土地複丈發現面積增加者,考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係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或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無需放領執行機關同意,並衡酌公地放領及地籍測量均屬地政機關辦理,彼此間宜互為承擔責任,以及實務執行與行政成本等因素,免請承領人補繳差額地價;面積減少者,為維護承領人權益,同意承領人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辦竣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15年內,申請無息退還溢繳之地價。

(二)地籍圖重測致土地面積增加者,依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不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要件,無需承領人補繳價款;面積減少者,同意承領人於辦竣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申請無息退還溢繳之地價。

(三)有關退還地價之計算標準,請依原放領地價計算標準辦理。原以實物繳納地價者,並請按更正面積當年期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折繳代金標準核算。

(四)本部90年7月20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0233號函,不再援用。

二、另因註銷承領、撤銷承領或解除契約而未能辦理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倘相關放領辦法或承領規約無不予退還地價之規定或約定,同意承領人於註銷、撤銷承領或解除契約之日起15年內,就註銷、撤銷承領或解除契約之土地面積,申請無息退還已繳之放領地價。其以實物繳納地價者,並請按註銷、撤銷承領或解除契約當年期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折繳代金標準計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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