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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承領人有「非自為耕作」情事,縱該非自為耕作事實已排除,仍應撤銷承領

會議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承領人有「非自為耕作」情事,縱該非自為耕作事實已排除,仍應撤銷承領

要旨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承領人有「非自為耕作」情事,縱該非自為耕作事實已排除,仍應撤銷承領

內容

一、查「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承領人非自為耕作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惟於未撤銷承領前,承領關係仍為存續。至於有關「非自為耕作」之認定,應由放領執行機關參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放領公地,貴府於91年七月間實地會勘結果,其地上建有建物,並依來函主旨稱承領人有「非自為耕作」情事,貴府自應即依前開清理作業要點規定予以撤銷承領,縱該非自為耕作事實已排除,仍應依前項規定予以撤銷承領。

(按:原「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9點修正後為「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6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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