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早期放領公地符合承領規約上所列應撤銷承領情事者,由放領機關逕為撤銷承領。
要旨
早期放領公地符合承領規約上所列應撤銷承領情事者,由放領機關逕為撤銷承領。
要旨
早期放領公地符合承領規約上所列應撤銷承領情事者,由放領機關逕為撤銷承領。
內容
按早期公有耕地承領證書之發放,原係由台灣省政府印製,並加蓋省府印信後,發交縣市政府填發承領人收執,依該承領規約所載,承領人如不履行規約所列規定,省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權,惟台灣省政府62年2月17日府民地丙字第139065號令授權縣市政府依規定自行印製承領證書,加蓋縣市政府印信及發放後,承領規約之該項規定,亦併同修正由縣市政府辦理。至前開授權(民國62年)以前,以省府名義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倘經查明有應撤銷承領情事者,於實務上,亦由貴府本於放領執行機關權責辦理撤銷承領,依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224號函見解:「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與私人耕作,其放領行為係由政府機關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契約,至於代表國家者為省政府抑為縣市政府,並不影響放領行為之效力。公有耕地放領業務既由省政府移轉與縣市政府承受,縣市政府即為有權予以撤銷者,::」,於執行上應無疑義,是以,本件有關早期放領公有耕地,倘經貴府查明承領人有符合承領規約所列應撤銷情事者,請即依法逕為撤銷承領,免再函報本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