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早期放領公地承領人與鄰地合併共同經營養殖使用,是否屬「自為耕作」,於現場調查時依法認定之
要旨
早期放領公地承領人與鄰地合併共同經營養殖使用,是否屬「自為耕作」,於現場調查時依法認定之
要旨
早期放領公地承領人與鄰地合併共同經營養殖使用,是否屬「自為耕作」,於現場調查時依法認定之
內容
案經轉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5月2日(90)農企字第0900120909號函示:「查『共同經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定義,係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是以水產養殖亦在該『共同經營』之範疇。……」。另參照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是「養殖」亦屬「耕作」範圍。至承領人是否自為耕作乙節,請貴府依照土地法第6條規定,於現場調查時認定之。如承領人無違反承領規約而得撤銷承領者,自得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