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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非謂當然無效

發文機關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要旨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非謂當然無效

出處

最高法院六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一、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協議書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

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謝潔之業務經理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最高法院六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非謂當然無效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發布,要旨: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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