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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審查特定工廠登記業者申請引進移工作業要點

會議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勞動部辦理特定工廠登記業者 申請引進移工案件之前期審查工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依本要點申請引進移工者,需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或第二十八條之

內文

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勞動部辦理特定工廠登記業者申請引進移工案件之前期審查工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申請引進移工者,需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或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不包含曾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且聘有移工,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得由勞動部核准聘僱移工之業者。

(二)從事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附表五所定特定製程及其關聯行業。

符合前項規定之獨資、合夥、公司或農民團體,應就同一廠場一次向本署提出申請,申請案件經本署認定後,不得申請變更。

前項所稱農民團體,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所指農會、漁會及農業合作社。

三、本要點受理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申請者應於前項所定期間將申請應備文件以掛號郵寄送件至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四號經濟部工商輔導中心,並以交郵日之郵戳認定申請日期。

四、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特定工廠登記業者申請引進移工案件表(附件一)。

(二)特定工廠登記業者申請引進移工案件機器設備清單(附件二)。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或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之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機器設備證明文件:

1.最近一年依法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

2.新購置機器設備不及刊登於前目證明所附財產目錄,應一併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或四○三表),及新購置機器設備實際支付憑證(含設備全額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等)影本。

(五)工廠生產流程圖及工廠平面圖。

(六)申請者簡介、最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

(七)資源化產業類別須再檢附下列資格證明文件之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符合前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者,應提供產製品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五、前點第四款所定機器設備之認定,以廠場為單位,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財產目錄或新購置之機器設備,以符合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附表五所定特定製程及其關聯行業為限。

(二)同一申請者有一個以上之廠場,得就同一財產目錄依廠場別分次申請。但財產目錄須明確註記機器設備歸屬廠場。

前項機器設備之認定,以已交貨安裝完成,並應從事實際生產運作。

六、申請者是否從事符合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附表五所定特定製程及其關聯行業別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登載之產業類別,應符合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附表五指定行業別及其定義內容。

(二)應依申請者簡介、最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判定。

(三)同一廠場具二個以上主要產品項目者,以產品占營業額比重最高者判定,必要時得依報送稅捐稽徵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進行主要銷售產品判定。

七、申請應備文件不齊備而得補正者,本署應以書面通知申請者於發文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補正。

八、申請案件經本署完成申請應備文件查對,符合規定者,應提報審查會議審查確認。

前項審查會議召開,必要時得會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其中農民團體之申請案件並得請農業部共同審查。

經審查會議決議有查廠必要之申請案件,由本署派員赴廠進行實地訪查,並製作訪查紀錄後,再提送審查會議討論。

九、經審查會議審查符合資格者之核配移工人數計算標準,及申請移工總名額逾二千一百五十六名時之分配原則如下:

(一)核配移工人數計算標準:依據申請者所屬特定工廠登記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至一百十五年五月間參加勞工保險平均人數乘以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核配比率。

(二)申請移工總名額逾二千一百五十六名時,將依據下列要件優先核配予符合資格者:

1.提出申請時一併聲明移工居住地點未居住於特定登記工廠內。

2.申請日前二年內,工作場所未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職業災害。

3.申請日前二年內,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經地方勞動主管機關處罰。

數申請者符合前項第二款所定優先分配資格,以各申請者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之移工人數數額先予核配。但符合優先分配資格之核配總人數逾移工可分配名額時,應按申請者核配移工人數,乘以移工可分配名額之比率,取其整數值核配;如有餘額,依計算結果之小數位由高至低依序分配。小數位相同時,以申請者勞工保險平均人數較高者優先核配。

前項移工可分配名額之比率,以可分配移工總名額除以各申請者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核配移工人數之總額。

十、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不予同意:

(一)申請者不符合第二點所定資格條件,經審查會議決議。

(二)逾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或申請應備文件不齊備,經本署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檢附機器設備購置金額、營業銷售額,或製品銷貨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金額偏低,或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登載廠房面積狹小,難以採信可進行申請案件所稱之生產活動,經審查會議決議。

(四)所附申請應備文件有虛偽不實。

十之一、申請案件經認定符合規定者,其資格認定函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失效。但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核發之資格認定函,其有效期間至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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