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經費編列及執行管考要點
要旨
一、經濟部為督導所轄水利署及其所屬北、中、南區水資源分署(以下簡稱各 區水資源分署)與第一河川分署至第十河川分署(以下簡稱各河川分署) 辦理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經費之編列分配及管考直轄市、縣(市)政 府、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受補
內文
一、經濟部為督導所轄水利署及其所屬北、中、南區水資源分署(以下簡稱各區水資源分署)與第一河川分署至第十河川分署(以下簡稱各河川分署)辦理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經費之編列分配及管考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受補助機關)、公立學校、公益法人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公益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就該經費之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運用對象如下:
(一)位於各區水資源分署所轄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主要壩堰、電廠或重要水利設施(如取水、引水、加壓站或減壓池等)所在地及雖非屬前述範圍內,但經各區水資源分署認定因前述設施受顯著影響範圍內之受補助機關、公立學校、公益法人或團體。
(二)行政院核定土石收入納入水資源作業基金之水資源工程,並經各區水資源分署認定協助推動工程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各河川分署執行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疏濬工程或各區水資源分署執行水庫清淤(浚渫)工程;其工程所在及運輸路線所經之受補助機關。
(四)位於各區水資源分署所轄海水淡化廠相關設施(如廠區、管線或取排水口等)範圍內,經各區水資源分署認定受顯著影響之受補助機關、公立學校、公益法人或團體。
三、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運用項目以水資源教育、愛護河川宣導、社區福利、排水、社區道路與生活環境改善、綠能發電及宣導、急難救助及其他經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認定符合公益活動之項目為限。
四、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預算編列應以下列額度為限:
(一)各區水資源分署編列第二點第一款所需經費,應在前年度決算數業務收入扣除海水淡化廠部分後,總額百分之七及業務賸餘(負值不計)百分之十合計額度內編列預算。
(二)各區水資源分署編列第二點第二款所需經費,得在該工程土石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淨額百分之六十以下額度內編列預算,但最多不得超過該收入總額百分之四十。
(三)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疏濬工程或水庫清淤(浚渫)工程辦理土石標(零)售之收入,得在該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淨額之百分之四十五以下額度內編列預算,但最多不得超過該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並應扣除所需行政協助費及其他相關稅費,其中行政協助費扣除額度不得少於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請求地方政府協助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工程週邊環境維護作業要點所定之行政協助費之上限額度。
(四)依前款規定無法編列或所編列公益支出除以清淤(疏濬)數量(立方公尺)不足十元者,得以每立方公尺十元編列公益支出預算,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五)各區水資源分署編列第二點第四款所需經費,應在前年度海水淡化廠產水量每立方公尺○.三元之額度內編列預算。
五、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依下列規定研擬分配原則及額度,函報水利署備查:
(一)前點第一款及第五款公益支出經費,應依據第二點第一款、第四款各受補助機關或公益法人之受影響面積、人口、受影響程度及其他相關因素,分別在前點第一款、第五款額度內提報。
(二)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公益支出經費,應依據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受補助機關環境受衝擊程度,在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額度內提報。
前項第一款各區水資源分署之分配年度公益支出經費,得控留前年度決算數業務收入總額百分之四額度內,補助受影響範圍內無自來水地區之飲水改善及補助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惟控留無自來水地區之飲水改善額度不得少於百分之一。
六、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應於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通知年度補(捐)助計畫分配額度後三個月內,將所分配之全部額度依第三點規定項目提報執行計畫書予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審查。
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所提補(捐)助計畫項目如已獲得政府補(捐)助或其他單位部分補(捐)助或支應者,應檢附相關文件併同執行計畫書送交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審查。
七、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應依各項計畫之核定經費額度執行,其超出補(捐)助之經費應自行負擔,且不得將所有各項計畫經費統籌調配運用。
各項補(捐)助計畫完成後,如有賸餘款及衍生之罰款或其他收入,應依補(捐)助比例,於計畫執行完畢一個月內繳回。
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應遵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事宜。
八、補(捐)助計畫屬工程項目者,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應於工程發包後檢具收據、發包明細表、工程預算書主要資料影本(封面、預算金額明細)及契約書主要資料影本(封面、廠商名稱、工期、合約金額、發包金額明細),依實際發包工程費金額向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請撥百分之三十。
申請前項請撥之受補助機關,並應檢具納入預算證明。
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後,檢具收據及施工進度表再請撥百分之三十。
工程完工驗收後,檢具收據、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併同工程決算書及其他相關資料請撥結算與已撥金額之差額。
前項工程案件之工程管理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等非發包工程費,依工程決算書或相關單據核算後併入尾款辦理撥付。
九、補(捐)助計畫非屬工程項目者,由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依計畫性質,於計畫核定時個別訂定經費撥付時程,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再依經費撥付時程檢具收據及相關資料向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請撥計畫經費。
申請前項請撥之受補助機關,並應檢具納入預算證明。
計畫或計畫項目內如涉及採購發包之部分,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應於發包後,始得請撥款項。
十、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應於核定之計畫年度年底前完成各項補(捐)助計畫之執行,並檢附經費累計表向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辦理經費核銷;其屬工程項目者,並應於預算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但有特殊因素無法如期完成者,應詳述理由函送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經同意後始得繼續辦理。惟各項補助計畫應於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核定後二年內完成為限。
十一、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於計畫核定後,如需變更計畫內容,得於其達成原計畫功能並於原核定經費額度內本權責自行辦理變更,並函送各區水資源分署或河川分署備查;若無法達成原計畫功能或超出原核定經費額度者,應函送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經同意後始得辦理。
十二、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分署、各河川分署於年度計畫執行中,得隨時派員查核計畫執行及經費支用情形,各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應配合辦理,不得隱藏或拒絕。
十三、年度補(捐)助計畫完成後,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應依規定辦理年度驗收決算;其屬工程項目者,應於決算後一個月內將決算書資料,包括封面、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與其他相關資料影本,及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相片各一張與決算明細表,函送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備查;非屬工程項目者,受補助機關應將執行成果報告書函送各區水資源分署或各河川分署備查。
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應妥善保存原始憑證,以備查核。如有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原始憑證,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酌減補(捐)助款或將之列為往後三年不得申請之對象。
十四、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應依核定之補(捐)助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區水資源分署、各河川分署得減少、撤銷或廢止其補(捐)助,並得延後撥款或追回已撥付之款項:
(一)未依原核定之補(捐)助計畫執行。
(二)補(捐)助經費之支用違反法令或移作他用。
(三)未依雙方協定事項協助處理公害糾紛。
(四)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五)疏浚或清淤(浚渫)工程實施期間,未能協助處理需地方協助事項。
(六)隱匿不實或造假。
(七)未依第六點、第十點規定辦理。
十五、受補助機關及依第二點第四款受補(捐)助之公益法人執行之年度計畫,如有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決算或其他行政作業配合度不良之情事,各區水資源分署、各河川分署得酌予減少下一年度之分配額度或不予補(捐)助。
十六、各區水資源分署依據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補(捐)助公立學校、公益法人或團體,其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標準、作業程序、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督導考核等,應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對公立學校辦理水利宣導活動或研討會補助預算執行作業規範或經濟部水利署對民間團體辦理水利宣導活動或研討會補(捐)助預算執行作業規範規定辦理。
前項受補(捐)助之公立學校、公益法人或團體應於計畫或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補(捐)助項目支用明細表,檢同原始憑證及執行成果送各區水資源分署審核通過後,據以撥付經費及辦理相關核銷結案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