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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物受光條件不足評定專業機構指定作業要點

會議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以下 簡稱本標準)第四條建築物受光條件不足評定專業機構(以下簡稱評定專 業機構)之指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部能源署為執行單位。 三、申請指定為評定專業機構者(以

內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條建築物受光條件不足評定專業機構(以下簡稱評定專業機構)之指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部能源署為執行單位。

三、申請指定為評定專業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組織型態:公營事業機構、本國立案之大專院校,或經合法立案登記且業務與建築或太陽光電相關之非營利法人。

(二)置符合下列資格之專任技術人員三人以上:建築、土木、機電、電子、電機或光電相關科系大專院校以上畢業,且具一年以上建築或太陽光電實務工作經驗。

(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專任行政人員一人以上:大專院校以上畢業,且具一年以上行政事務工作經驗。

(四)置符合下列資格之評定疑義討論會議專家委員十一人以上:建築、土木、機電、電子、電機或光電相關科系大專院校以上畢業,且具物理環境模擬、建築物受光模擬、建築設計或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鋪排設計任一領域三年以上教學或實務工作經驗。

(五)具備一處以上可召開評定案件會議之場所。

(六)具備可上網公開評定案件資訊之平台及相關設備。

前項第四款之專家委員,申請者得依業務需要分區設置,各分區專家委員至少七人,且各分區均設有會議場所,並載明於執行計畫書。

四、申請者應於本部能源署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送本部能源署審查:

(一)指定申請表(附件一)。

(二)已完成十一人以上專家委員簽署之聘任同意書(附件二)。

(三)組織型態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執行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六)其他經本部能源署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指定申請表之申請指定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五款之執行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簡介。

(二)專責人力配置說明,並應檢附其學經歷證明。

(三)評定疑義討論會議專家委員名單及學經歷說明。

(四)辦理申請評定案件之程序(含建立模型、模擬結果分析、預定選用之通用太陽光電模組與變流器規格、模擬方法、模擬軟體、現勘方式等),並附流程圖。

(五)辦理申請評定案件之時程管制方式。

(六)可接受申請評定案件引用之資料或數據來源。

(七)評定相關費用收費金額上限訂價說明(含評定費用、評定疑義討論會議辦理費用、補發發電量模擬評定報告書費用)、成本說明、收費金額用途。

(八)提供諮詢服務方式。

(九)召開評定案件會議場所及其設備。

(十)可上網公開評定案件資訊之平台及相關設備。

申請案之申請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或有其他不符本要點規定情形者,本部能源署應通知限期補正。申請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者,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部應駁回其申請。

五、為審查申請指定為評定專業機構案件,本部能源署得邀集專家組成評選小組進行評選。

經評選小組評選通過者,由本部指定並公告為評定專業機構,指定名額以不超過三家為原則。

前項指定資格之有效期間,依本部核准之指定期間。

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得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依第四點規定重新申請指定。

六、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應於評定專業機構網站公開相關資訊,至少應包括第四點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事項。

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其執行計畫書所載明之第四點第三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任一事項如有變更,應敘明理由並經本部核定後始得變更。

七、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除指定期間第一年外,應每年辦理或委由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建築或太陽光電實務相關教育訓練,辦理時數至少五小時。

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所置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應每年參與前項教育訓練至少五小時。未參與者,次年起不得計入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數。

八、本部能源署得不定期查訪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並得邀集專家學者參與。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九、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三十一日前,提送前半年建築物受光條件不足評定執行事項報告書報本部能源署備查,並應依本部或本部能源署不定期需求,配合提供統計資料及分析報告。

前項執行事項報告書至少應包括受理案件統計、完成評定案件統計、建築物類型統計分析及教育訓練實施紀錄。

十、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指定資格:

(一)組織型態變更、應具備之人員或設備設施不足,致不符合第三點第一項所定條件,經本部能源署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二)辦理或經營他項業務,致影響評定作業公正性。

(三)收費金額逾核定收費金額上限或屬未經核定項目。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評定不實。

(五)收受不正當利益。

(六)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七)其他未依本要點或執行計畫書內容執行之情事,經本部能源署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經本部廢止指定資格者,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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