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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濟部產業儲能設備設置補助要點

會議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產業用戶設置儲能設備,提升供電穩定性 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相關事項,本部得委任本部能源署或委託相關機構(以下簡稱執行 機關(構))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儲能設備:指儲

內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產業用戶設置儲能設備,提升供電穩定性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相關事項,本部得委任本部能源署或委託相關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構))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二)國內產製之電池芯:指鋰電池芯生產製程,含混料、塗佈、滾壓、分條、疊片(或捲繞)、焊接、注液、化成及分容之全關鍵製程於國內完成之電池芯。

(三)夜尖峰時段:指每日十六時至二十二時。

(四)執行率:平日夜尖峰時段實際運作天數除以總平日天數。

(五)使用率:平日夜尖峰時段總放電度數除以全年總補助設置容量(總補助設置容量乘以平日夜尖峰時段實際運作天數)。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具經營事實之公司,且工廠登記地址位於編定工業區、產業園區、都市計畫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者。

五、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儲能設備,限於在國內使用且為補助核准後購置之產品,並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儲能設備應採用國內產製之電池芯。

(二)儲能設備之對外通訊模組,含電能管理系統、電池管理系統與電力轉換系統等具聯網操控功能之資通訊軟體及硬體零組件,應採用非中國大陸地區之廠牌及非中國大陸地區製造生產之產品。

(三)儲能設備應併接於申請人用戶側內線,並設置可記錄儲能設備充放電執行數據之智慧電表。

(四)儲能設備應於執行機關(構)撥付第二期款之日當年度及其後三年進行尖離峰移轉,並配合於夜尖峰時段進行放電;執行率需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且使用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申請項目未獲其他政府機關獎勵或補助。

六、本要點補助項目及金額標準如下:

(一)補助項目內容包含儲能設備系統與周邊設施,如電池芯、電池模組、電池(貨)櫃、電池管理系統(BMS) 、電力轉換系統(PCS) 、電能管理系統(EMS) 、安全與周邊設施及 AC 智慧電表等,不包含土建、機電工程及饋線費用。

(二)單一補助年度之同一補助對象補助設置容量為一千瓩時(1MWh)以上且不超過一萬瓩時(10MWh) 。每一千瓩時得補助新臺幣五百萬元,總補助金額應低於總設置經費百分之五十,如實際設置經費低於原計畫設置經費,總補助金額應低於實際設置經費百分之五十。

(三)前款補助金額,本部得於行政院核定之金額範圍內,每兩年進行滾動調整。

七、本要點各辦理補助年度之補助申請期間,由執行機關(構)另行公告之。

各辦理補助年度之補助申請期間屆滿前,如補助經費即將用罄,執行機關(構)得公告提前截止受理申請補助。

八、申請人應於補助申請期間,檢具應備文件以掛號郵遞(郵戳為憑)或親送至執行機關(構)(須取得執行機關(構)收發戳章)提出補助申請。

前項應備文件如下:

(一)計畫申請書暨自我檢查表(附件一)。

(二)申請人之資本資料及資格證明文件,包含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最近一期營業稅申報書及工廠登記證明;提供影本資料者,需加蓋申請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

(三)聲明書(附件二)。

(四)設置地點之所有權人同意申請人使用三年六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申請人與所有權人相同者免附。

(五)設置地點之編定工業區、產業園區、都市計畫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之用地主管機關意見書。

(六)儲能設備採用國內產製之電池芯之證明文件,包含:

1.電池芯國內產製切結書(附件三)。

2.計畫設置儲能設備之電池系統符合 CNS 62619 之證明文件(含延燒、測試報告及證書),該證明文件須由本部標準檢驗局、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可試驗室或其他具公信力之單位出具。

(七)消防設備師簽署之消防設計簽證。

(八)電能管理系統、電池管理系統與電力轉換系統等具聯網操控功能之資通訊軟體及硬體零組件之生產證明相關文件,包含:

1.資通訊軟體之供應商名單。

2.硬體零組件之供應商名單及產地證明;若為國內產製者,需提供廠商出貨憑證、發票、入庫資料及進料檢驗等證明文件;若為進口者,需提供原廠出口證明、海關進口報單、入庫及進料檢驗等證明文件。

(九)申請人與系統設計廠商合作證明文件(如契約等),並應載明申請人對儲能設備具所有權;自行設置者,得以對儲能設備具所有權切結書代之。

(十)儲能設置計畫書(附件四),應包含經費配置表、設置時程規劃甘特圖。

(十一)執行機關(構)安排實地審查同意書。(附件五)

(十二)其他經執行機關(構)指定之文件。

九、執行機關(構)於受理申請人申請案後,應函請申請案所採用之電池芯製造商配合國內產製要件審查,電池芯製造商應提供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與電池芯製造商之合作模式或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

(二)正極材料、鋁箔、負極材料、銅箔、隔離膜、電解液、罐體或鋁塑膜等電池芯材料之供應商名單及產地證明。若材料為國內產製者,需提供廠商出貨憑證、發票、入庫資料及進料檢驗等證明文件;若為進口者,需提供原廠出口證明、海關進口報單、入庫及進料檢驗等證明文件。

(三)混料、塗佈、滾壓、分條、疊片(或捲繞)、焊接、注液、化成及分容之全關鍵製程於國內完成之證明文件。

(四)計畫設置儲能設備之電池芯符合 CNS 62619 之證明文件(含測試報告及證書),該證明文件須由本部標準檢驗局、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可試驗室或其他具公信力之單位出具。

(五)執行機關(構)進行現場訪視及抽驗之同意書。

(六)其他執行機關(構)指定之文件。

為確認電池芯國內產製要件,執行機關(構)得就電池芯製程及實際產品,對電池芯製造商或其關係企業、合作之電池芯製造商之生產、庫存場所、投資設廠地點等進行定期及不定期現場訪視及抽驗。

十、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未於各辦理補助年度之受理申請期間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提出之應備文件未完備、格式不符或內容缺漏,經執行機關(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三)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法情事。

(四)申請案不符本要點所定之資格或條件。

(五)申請項目與其他已獲政府機關核定之獎勵或補助項目重複。

十一、申請案採用之電池芯製造商,曾以非國內產製之電池芯混充國內產製之電池芯,供他人申請補助者,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十二、執行機關(構)得邀請本部能源署、產業發展署、標準檢驗局及內政部消防署等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選小組,審查申請案。

補助案件審查依先到先審原則辦理,評選小組審查申請案時,應有評選小組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評選小組原則以書面審查申請案,如有必要,執行機關(構)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書面資料、到場說明,並得對設置地點及申請案所採用之電池芯製造商或其關係企業、合作之電池芯製造商之生產、庫存場所、投資設廠地點或實際產品等進行實地審查,申請人及申請案所採用之電池芯製造商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三、倘經前點審查同意之申請案合計將逾當年度補助額度,執行機關(構)得以出席委員依申請人提交各項申請文件評分之平均分數,評定總分數排序,並依審查同意日前一個月內已核准案件之獲補助總額為基礎,按所採用之電池芯製造商分別計算,優先核准採用累計總額較低之電池芯廠商之申請案。

前項申請案如因前項補助總額有計算困難、配合經行政院核定之政策方針或有其他顯失公平等情事,且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改採評比基準者,得以出席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擇優補助,併將排序基準及其理由載明於會議紀錄。

十四、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案,執行機關(構)應發給補助核准函,受補助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間內申請辦理簽訂補助契約。屆期未申請辦理簽約者,執行機關(構)得廢止其補助之核准。

(二)儲能設備之消防安全應依提升儲能系統消防安全管理指引及相關規定辦理,受補助人應進行消防設備師簽證作業,並提供消防簽證佐證資料。

(三)儲能設備之電氣安全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四)獲補助之儲能設備,如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設置儲能設備之項目,亦應遵守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五)應配合執行機關(構)不定期進行實地訪視及查核,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確保設備符合本要點規定。

(六)執行機關(構)補助核准函所載之條件、期限、負擔、保留負擔、保留廢止權等其他事項。

十五、受補助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構)申請撥付各期補助金,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放棄請領:

(一)第一期:受補助人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檢具補助款申請表、請領補助款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領據及其他應備文件,經執行機關(構)查核合格後撥付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第二期:受補助人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置儲能設備、啟動運轉並檢具補助款申請表、完工相關文件、領據及其他應備文件,經執行機關(構)查核合格後,撥付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八十。因故無法依限申請撥付補助款者,應於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執行機關(構)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受補助人應於執行機關(構)撥付第二期款之日起,依指定期限提交當年度與其後三年之季度運行報告及年度運行報告,經執行機關(構)查核合格後返還銀行履約保證函。

受補助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六、前點季度運行報告及年度運行報告,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尖峰移轉情形。

(二)設置儲能設備後用電變化等。

執行機關(構)如對季度運行報告及年度運行報告內容有疑義,得通知受補助人限期補正、補充書面資料、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及查核等必要程序。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構)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解除或終止全部或一部補助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補助文件所載內容或本要點規定不符,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申請補助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經執行機關(構)或相關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申請項目於申請前已獲其他政府機關之獎勵或補助。

(五)受補助人及其所採用之電池芯製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執行機關(構)之訪視或查核。

(六)將補助款挪作設置儲能設備以外之用途。

(七)依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供之銀行履約保證函,經執行機關(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八)未能依限申請撥付補助款且未依限申請展延。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者,二年內不得依本要點向執行機關(構)申請補助。

受補助人應出具聲明書(附件二)承諾遵守前項規定,執行機關(構)為補助處分時,應併附該聲明書影本。

十八、有關受補助案件之受補助人、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本部能源署網站。

十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石油基金支應。如年度預算經費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未獲通過時,執行機關(構)得視實際情形延後撥付或依比例延後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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