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歐盟登錄水產品加工廠廠商加工聲明書之簽署作業原則
要旨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配合農業部漁業國家管控及檢查計 畫之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 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以下簡稱 IUU)漁業政策,並協助歐盟登錄水產品加工廠 廠商(以
內文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配合農業部漁業國家管控及檢查計畫之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 unreported andunregulated ,以下簡稱 IUU)漁業政策,並協助歐盟登錄水產品加工廠廠商(以下簡稱廠商)提送加工漁獲物輸銷歐盟之加工聲明書簽署作業,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廠商應依據農業部訂定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先取得遠洋魚貨出口業者資格,再依據歐盟理事會第 1005/2008號規章(以下簡稱 1005/2008)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漁獲物原料來源填妥附表一加工聲明書,聲明其非來自 IUU 漁業,並經本局所屬轄區分局簽署確認。
三、前點漁獲物不包括活觀賞水產動物、養殖水產品、墨魚(烏賊)魷魚及章魚除外之軟體類動物(如牡蠣、扇貝、淡菜、海螺除外之螺類產品)、甲殼類及軟體類動物除外之水產無脊椎動物(如海參、海膽、水母)及附表二所列水產品。
四、廠商購買用於加工後輸銷歐盟之原料前,應事先確認該漁獲物非為 IUU來源,且務必要求供應商提供符合 1005/2008 規定之漁獲證明書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填寫加工聲明書之佐證資料。
五、廠商應經由下列方式查證漁獲物非為 IUU 來源,且查證資料應留存五年。
(一)漁獲證明書為歐盟官方公告之船籍國所屬權責機關核發:進入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 或海洋漁業總署(The Directorate-General for Maritime Affairs and Fisheries, DG MARE) 網頁,以關鍵字「Illegal fishing」 搜尋打擊非法漁業官網(The EUrules to combat illegal fishing) ,於「Notifications」 項下點選「Flag State notifications」,查詢可證明及驗證漁獲證明書正確性之各船籍國所屬權責機關名單。
(二)捕撈漁船非屬 IUU 漁船名單,且合法隸屬於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Regional fisheries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RFMOs)名單,須包括農業部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歐盟及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等相關漁船名單及不合作國家名單。
六、廠商向本局轄區分局申請簽署加工聲明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農業部核發之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核准證明文件影本。
(二)填寫完整並有加工廠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名之加工聲明書。
(三)使用我國籍漁船原料者,應先向漁業署申請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European Union Catch Certificate, EUCC),並提供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檢還,影本留存),該等文件內容應可清晰判讀所有登載資訊。
(四)使用進口原料者,原料輸出國政府權責機關核發之衛生證明書(Health Certificate)及捕撈漁船船籍國核發之漁獲證明書(CatchCertificate)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驗畢檢還,影本留存) ,該等文件內容應可清晰判讀所有登載資訊。
1.漁獲證明書:原料輸出國政府機關應證明其產品符合 1005/2008規定或歐盟執委會第 1010/2009 號規章(以下簡稱 1010/2009)規定或等同規定。
2.歐盟官方認可之特殊格式漁獲證明書:請參見 1010/2009 之Annex IX。
3.簡易版漁獲證明書:請參見 1010/2009 之 Annex IV 。依據1010/2009 第六條規定,適用下列漁船:
(1) 全長少於十二公尺且無拖曳漁具。
(2) 全長少於八公尺且有拖曳漁具。
4.除上述漁獲證明書外,輸出國主管機關亦可用符合 1005/2008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證明文件取代。
5.多角貿易:B 國使用 A 國籍漁船漁獲物經加工後輸銷至我國做為原料,應取得 B 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加工聲明書及衛生證明書,以及 A 國主管機關核發之漁獲證明書。若為更複雜之多角貿易,則應取得漁獲物原料捕撈漁船所屬國籍主管機關核發之漁獲證明書及最終產品出口國之主管機關核發之非 IUU 證明文件及衛生證明書。倘取得之漁獲證明書為影本,應可清晰判讀所有登載資訊。
(五)詳細之加工流程資訊:以供本局轄區分局參照附表三之製成率,據以審定實際產品製成率之合理性。
(六)必要時,得依受理簽署單位要求隨附前點查證資料、商業交易證明文件、原料進口報單、貨運提單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等佐證文件影本。
七、廠商所檢附前點第二款文件,依不同加工製造情形,要求如下:
(一)單批漁獲物全部用於單批水產品加工時,應檢附一份漁獲證明書及相對應之一份衛生證明書。
(二)多批漁獲物用於單批水產品加工時,應逐一檢附各批漁獲物之漁獲證明書及衛生證明書,並於加工聲明書上列出全部漁獲證明書資訊。
(三)單批漁獲證明書所載漁獲物數量分批多次輸銷歐盟時,應檢附一份漁獲證明書、相對應之一份衛生證明書及輸歐盟漁獲物數量核銷紀錄表(參考格式如附表四)。
八、本局轄區分局應檢視並確認廠商加工聲明書上所載內容與第六點所附證明文件內容相符合後始得簽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簽署:
(一)廠商非為農業部核准之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或其出口資格被暫停或廢止。
(二)原料非為本作業原則規範範圍之漁獲物。
(三)廠商未依受理簽署單位要求提供第六點第六款之佐證文件影本。
(四)廠商依第六點所附證明文件資訊,貨證不符。
(五)船籍國簽證主管機關及捕撈漁船合法性未符合第五點規定。
當有前點第三款情形時,本局轄區分局應逐批確認核銷紀錄表資訊及簽名,並影印該表後於影本空白處以非黑色之墨水筆再次簽名證明,併同該批次簽署之加工聲明書交由廠商連同漁獲證明書影本用於提交歐盟輸入國主管機關。核銷紀錄表正本則交付廠商留存,續為下次申請作業之核銷紀錄用。漁獲物原料使用完畢當批次申請作業,核銷紀錄表正本則由本局轄區分局歸檔,該批次簽署之加工聲明書交由廠商連同漁獲證明書正本用於提交歐盟輸入國主管機關。
本局轄區分局依第一項規定審查發現廠商採購漁獲物有涉及 IUU 漁業疑慮或異常情形,或接獲歐盟會員國邊境檢查站通知本局簽署加工聲明書之漁獲物違反 IUU 漁業相關規定者,應由轄區分局將完整案件資料提送本局後轉請漁業署依「遠洋漁業條例」及相關規定,對涉案廠商進行裁處,且經裁處後,該已簽署加工聲明書失其效力。
九、廠商填寫及本局轄區分局簽署加工聲明書,各欄位之填寫注意事項如附表一。
十、廠商及本局轄區分局應將當批次之衛生證明書及加工聲明書(包含原料輸出國政府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一併留存至少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