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補捐助民間團體推動產業發展活動審核要點
要旨
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以補(捐)助方式鼓勵民間團體辦 理推動產業發展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得就本要點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回補助 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三、本要點所稱推動產業
內文
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以補(捐)助方式鼓勵民間團體辦理推動產業發展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得就本要點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回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三、本要點所稱推動產業發展活動,指下列活動或專案:
(一)產業人才培育。
(二)產業國際化交流。
(三)國內外產業研討會。
(四)參加國際性組織活動。
(五)其他有利於推動產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發展,或產業管理與輔導事項。
四、本要點所稱民間團體,指依法設立登記一年以上、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其淨值為正值、非營利性質之本國人民團體及法人。
補(捐)助對象如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由本署另行公告之。
五、依本要點申請補(捐)助之案件,本署得視當年度預算及業務推展需要,考量是否予以補助。
六、每一補(捐)助案件之金額,以不超過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且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因業務推動需要並經本署核可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補(捐)助,應備下列資料,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捐)助案件,應提工作計畫書、經費明細表(含其他機關補助額)及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並說明補(捐)助款補助事項及運用情形。
(二)申請補(捐)助案件補(捐)助款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其工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1.計畫目標。
2.實施策略及方法。
3.預期成效(含績效衡量指標)。
4.執行進度及查核點。
5.人力配置及資源需求。
6.全部經費收支明細表。(含其他機關補助額)
7.以往執行成果。
八、同一補(捐)助案件,同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署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九、依本要點補(捐)助之經費,其用途如下:
(一)人事費。
(二)差旅費。
(三)業務費。
(四)其他依補(捐)助活動性質之相關費用,但不包括管理費在內。
補(捐)助對象得視補(捐)助活動性質,經本署同意後編列管理費。
十、為辦理補(捐)助民間團體活動之審查,本署應依下列程序,就補(捐)助申請之內容審核其資格條件、工作計畫書之可行性及經費運用之合理性,簽請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一)補(捐)助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由主辦組進行書面審查。
(二)補(捐)助金額逾新臺幣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以下者,由主辦組組長擔任召集人,其餘成員包括至少二名科長級以上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
(三)補(捐)助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由署長或其指派之代理人擔任召集人,其餘成員包括至少三名科長級以上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得視情形邀請專家學者參與。
十一、依本要點補(捐)助之經費,其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於獲核准通知後,應出具發票(或領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請領補(捐)助款項,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得一次申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則應加附工作及經費執行進度,分期申請。
(二)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支出分攤表及各項支用單據,送本署核銷結案。但經本署同意者,其各項支用單據得免送本署,留存於受補(捐)助民間團體,並依第八款規定妥善保存。
(三)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如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其所產生之利息或衍生收入亦同。
(四)受補(捐)助民間團體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其他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對本署撥付之補助款項,應設明細帳戶處理,專款專用,不得與其他經費混列。
(六)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七)審計機關及本署得隨時派員查閱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八)留存於受補(捐)助民間團體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如經本署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民間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二、本署對於受補(捐)助民間團體之受補(捐)助經費之運用、計畫成果之效益應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本署得視業務需要派員查核計畫執行狀況,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本署應收回全部或部分補(捐)助款,且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或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十四、依本要點接受補(捐)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按季公開於本署網站首頁。
十五、為強化本署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活動之內部控制機制,應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本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畫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