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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水權登記申請作業指引

會議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章 總則 一、為規範水權登記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受理機關之審核原則,特訂定本作 業指引。 二、取得水資源使用或收益之權者,應申請水權登記。其登記內容涉及特殊情 形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除常態使用之水權外,為因應水源

內文

第一章 總則

一、為規範水權登記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受理機關之審核原則,特訂定本作業指引。

二、取得水資源使用或收益之權者,應申請水權登記。其登記內容涉及特殊情形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除常態使用之水權外,為因應水源枯旱或濁度過高而影響民生用水,經受理機關同意得另申請備用水源之水權。

(二)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其水權之登記,應由全體權利人會同商訂用水契約,推舉其中一人為總代表人就各權利人之引用水量分別提出申請,並辦理水權總登記。

(三)不同狀照之地下水水權不得申請聯合運用。

(四)水力用水之水權人,應於取得電業執照、登記證或設備登記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受理機關備查。

第二章 免為水權登記樣態

三、依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引用之水源,供同一戶之家庭成員日常生活用水,及作為非營業規模豢養牲畜飲用、清潔用水。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利用水資源之非營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取用溫泉水源,供同一戶之家庭成員日常生活用水,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指非以機械動力引水或汲水,且未施設水泥結構物,直接以二英吋(含)以下管徑之水管或斷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分(含)以下之土溝引水者。

免為水權登記者,其用水行為如有妨礙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得依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第三章 申請登記應備文件

四、申請水權登記應依登記類別備具文件,各登記類別應備文件詳附錄一,受理機關認案件有釐清之需要者,仍得請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佐證。

五、水權取得登記必備及其他應備文件如下:

(一)必備文件:

1.申請書(詳附錄二及附錄三,填寫須知詳附錄四)。

2.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1) 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申請人為行政機關(構)及公法人,應以公函申請,免附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申請人為公司或商號者,為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4) 申請人為非法人團體者,為該團體成立相關證明文件。

3.引水地點之地籍資料:應由受理機關至內政部地政網際網路資訊系統或直轄市、縣市地政資訊系統查詢。但土地經多次分割、合併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由系統查詢地籍資料異動之關聯者,得通知申請人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地籍圖謄本。

4.引水地點為申請人與他人共有、他人所有、縣(市)有或國有土地,應依土地所有權性質檢附下列文件:

(1) 私有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與他人共有者,應檢附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無法檢附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得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同意者,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2) 私有土地為申請人與他人共有,訂有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者,如引水地點位於申請人分管位置,得以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或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謄本作為土地同意使用文件。

(3) 集合住宅土地者,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會議紀錄。

(4) 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所核發土地許可(或同意)使用、租賃契約或土地委託管理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未登記土地,得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辦理。

5.有建造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者,申請人應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規定向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水利建造物合格證明文件。但水權登記申請時,尚未取得水利建造物合格證明文件者,得先行檢附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受理機關審核符合規定,得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辦理。既有水權之水利建造物有變更者,應於展限、變更或移轉登記時,檢附水利建造物變更之核准文件。

6.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公布之各用水標的用水範圍資料表(填寫說明及範例詳附錄五及附錄六)。

7.用水範圍證明文件:

(1) 家用及公共給水者,依使用別應檢附文件如下:

A.家用:戶口名簿影本。

B.社區自設給水設備:記載門牌號碼及人口數之社區住戶名冊。

C.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出具記載門牌號碼及各戶人口數之社區住戶名冊或申請範圍(村、里、鄰)之戶政機關人口數證明文件。

D.公共給水:免附。

(2) 農業用水者,依使用別應檢附文件如下:

A.灌溉:用水範圍地籍資料(已納入用水範圍資料表)。非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如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農育權或耕地租約等)及其對照表,土地如有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得檢附作為農業用水範圍佐證資料。申請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屬各管理處者,應檢附灌溉區域平面圖。

B.養殖:漁業養殖登記證影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漁業養殖登記清冊、農業用地容許作水產養殖設施使用、特定目的事業變更編定證明影本或河川公地圍築魚塭養殖許可相關書件等。

C.畜牧:畜牧場登記證影本、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特定目的事業變更編定證明影本等。

(3) 水力用水者,為電業執照、登記證或設備登記,尚未經電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辦理。

(4) 工業用水者,為公司或工廠登記證影本,其事業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併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需提送用水計畫者,應併檢附用水計畫及核准函影本。用水計畫尚未經用水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辦理。

(5) 其他用途者,用水範圍證明文件應檢附之登記證或目的事業核准設立文件,倘於水權登記申請時尚未取得,得先行檢附目的事業許可經營或籌設許可相關證明文件。用水計畫尚未經用水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辦理。依使用別應檢附文件如下:

A.商業用水:公司或商業登記證影本,其事業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併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需提送用水計畫者,應併檢附用水計畫及核准函影本。

B.雜項用水:屬生活用水者,應檢附住宿及流動人口數相關證明文件;屬景觀維護用水者,應檢附景觀維護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依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需提送用水計畫者,應併檢附用水計畫及核准函影本。

8.需用水量計算資料(詳附錄七)。

9.量水設備證明文件:

(1) 以取水閘門調整開度量水者,其閘門規格與開度流量關係曲線圖表或流量對照表。

(2) 以量水尺、量水槽、自記式水位計、自記式水壓計或流量計量水者,其規格、水深(或流速)流量關係曲線圖表或流量對照表或其他受理機關認可之文件。

(3) 以蓄水設備或蓄水槽量水者,其規格、水深(或流速)流量關係曲線圖表或流量對照表或水位(深)容積時間對照表或其他受理機關認可之文件。

(4) 以水表量水者,其水表規格。

(5) 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者,應以水表作為量水設備。但抽水馬達具獨立電表者,得以獨立電表替代量水設備,申請時應檢附抽水馬達規格樣式與電表電號,及其水電比換算資料。

(6) 水力用水及地熱能發電工業用水得以水電比替代量水設備,其水電比換算資料。

(二)其他應備文件:

1.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詳附錄八):二人以上聯名申請共有水權者,共有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敘明各共有用水人引用水量之比率。

2.引水地點之水利管理機關(構)許可使用文件:引水地點位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水庫蓄水範圍內,需依相關法規提出河川、排水管理機關或水庫管理機關(構)等水利管理機關(構)許可使用文件者。

3.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1) 溫泉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

(2) 檢附經認可檢測機關(構)所核發之符合溫泉標準檢測報告,申請人得檢附最近一次換發溫泉標章之檢測報告。

(3) 溫泉水權,其鑿井深度六百公尺以上者,應檢附地下水重金屬檢驗結果。

4.灌區灌溉計畫:申請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屬各管理處者,應檢附灌區灌溉計畫內之事業區相關灌溉系統圖表、各灌溉系統供灌面積、各圳路渠道輸水損失率、各耕作種類面積及需用水量計算等資料供受理機關參考。

5.地下水水源檢測文件:申請地下水一般水源水權,其水井深度超過八百公尺者,應檢附經認可檢測機關(構)檢測地下水水源是否符合溫泉標準證明文件。如地下水水源經檢測符合溫泉標準,申請人應依溫泉法規定,取得溫泉開發許可後,申請溫泉水權取得登記;

如地下水水源經檢測未符合溫泉標準,仍依一般水源水權登記程序辦理。

6.申請工業用水中屬地熱能發電水權登記者:地熱能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及電業執照、登記證或設備登記,尚未經地熱能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辦理。

六、水權展限登記必備及其他應備文件如下:

(一)必備文件:

1.申請書(詳附錄二及附錄三,填寫須知詳附錄四)。

2.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受理機關原發給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正本。

3.用水紀錄表(詳附錄九):

(1) 原狀照核准用水期間歷年逐月引用水量紀錄。

(2) 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者,用水紀錄為其水表之引水量紀錄,或獨立電表之用電紀錄及用電紀錄換算後之用水量紀錄。

(3) 水權人在水權核准年限期間,已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定期填報引用水量者,免附。

(二)其他應備文件:

1.受理機關認案件有釐清之需要者,仍得請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如引水地點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2.申請溫泉水權展限登記應備文件:

(1) 如已完成開發,應檢附溫泉開發完成證明(函)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如未完成開發仍應檢附溫泉開發許可(函)或溫泉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文件(函)。

(2) 檢附經認可檢測機關(構)所核發之符合溫泉標準檢測報告,申請人得檢附最近一次換發溫泉標章之檢測報告。

七、水權變更登記必備及其他應備文件如下:

(一)必備文件:

1.申請書(詳附錄二及附錄三,填寫須知詳附錄四)

2.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1) 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申請人為行政機關(構)及公法人,應以公函申請,免附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申請人為公司或商號者,為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4) 申請人為非法人團體者,為該團體成立相關證明文件。

3.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受理機關原發給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正本。

4.用水紀錄表(詳附錄九):

(1) 原狀照核准用水期間,自起始日至變更登記時之歷年逐月引用水量紀錄。

(2) 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者,用水紀錄為其水表之引水量紀錄,或獨立電表之用電紀錄及用電紀錄換算後之用水量紀錄。

(3) 水權人在水權核准年限期間,已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定期填報引用水量者,免附。

(二)其他應備文件:申請水權變更登記時,需檢具涉及變更之書據圖式。

如申請用水標的或用水範圍變更者,需檢附用水範圍資料表及用水範圍證明文件等。

八、水權移轉登記必備及其他應備文件如下:

(一)必備文件:

1.申請書(詳附錄二及附錄三,填寫須知詳附錄四)

2.申請人(繼承:繼承人;讓受:受讓人及原水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1) 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申請人為行政機關(構)及公法人,應以公函申請,免附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申請人為公司或商號者,為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4) 申請人為非法人團體者,為該團體成立相關證明文件。

3.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受理機關原發給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正本。

4.用水紀錄表(詳附錄九):

(1) 原狀照核准用水期間,自起始日至移轉登記時之歷年逐月引用水量紀錄。

(2) 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者,用水紀錄為其水表之引水量紀錄,或獨立電表之用電紀錄及用電紀錄換算後之用水量紀錄。

(3) 水權人在水權核准年限期間,已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定期填報引用水量者,免附。

5.該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一部或全部之繼承或讓受證明文件,如買賣或贈與契約。

(二)其他應備文件:

1.共有水權申請水權移轉登記者,共有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敘明各共有用水人引用水量之比率(詳附錄八)。

2.引水地點為申請人與他人共有、他人所有、縣(市)有或國有土地,應依土地所有權性質檢附下列文件:

(1) 私有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與他人共有者,應檢附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無法檢附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得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同意者,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2) 私有土地為申請人與他人共有,訂有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者,如引水地點位於申請人分管位置,得以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或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謄本作為土地同意使用文件。

(3) 集合住宅土地者,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會議紀錄。

(4) 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所核發土地許可(或同意)使用、租賃契約或土地委託管理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未登記土地,得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辦理。

九、水權消滅登記必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詳附錄二及附錄三,填寫須知詳附錄四)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1.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申請人為行政機關(構)及公法人,應以公函申請,免附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申請人為公司或商號者,為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4.申請人為非法人團體者,為該團體成立相關證明文件。

5.共有水權應檢附共有水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引水地點水利建造物拆除或引水地點恢復原狀完工後照片。

(四)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受理機關原發給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正本。

(五)用水紀錄表(詳附錄九):

1.原狀照核准用水期間,自起始日至消滅登記時之歷年逐月引用水量紀錄。

2.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者,用水紀錄為其水表之引水量紀錄,或獨立電表之用電紀錄及用電紀錄換算後之用水量紀錄。

3.水權人在水權核准年限期間,已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定期填報引用水量者,免附。

第四章 水權登記之申請方式

十、水權登記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

1.當面遞送提出申請者:依受理機關承辦單位開立之繳款書(詳附錄十)繳交登記規費後(詳附錄十一),應將申請書件(含相關附件)連同繳費收據送交受理機關,其申請時間為書件送達受理機關之年、月、日、時。

2.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應將申請書件(含相關附件)連同登記規費(繳款方式詳附錄十/登記規費詳附錄十一),以掛號郵寄至受理機關辦理,其申請時間為書件送達受理機關之年、月、日、時。

(二)線上方式提出申請者:

1.申請人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線上申請水權,填列申請書內容、用水範圍資料表、上傳相關證明文件之附件,並繳納登記規費(詳附錄十一),以完成申請程序。

2.申請人至金融機構匯款後,應於水權資訊網之案件查詢頁面,上傳繳款收據並送出申請,其申請時間為完成登記規費繳納之年、月、日、時。

十一、水權登記由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水權登記委任書(詳附錄十二)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代理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代理人為公司或商號者,應檢具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五章 水權登記之受理機關及作業流程

十二、水權登記之受理機關如下:

(一)地面水水權:

1.引水地點所屬流域之水系水源流經跨二直轄市或二縣(市)以上者,其受理機關依引用水量不同,分別如下(詳附錄十):

(1) 登記申請之任一月份引用水量在每秒一立方公尺(含)以上者或由經濟部水利署北、中、南區水資源分署提出登記申請者,為經濟部水利署。

(2) 登記申請之任一月份引用水量均未達每秒一立方公尺者,其受理機關依引用水源水系不同,分別如下:

A.引用磺溪、淡水河、福興溪、新豐溪、鳳山溪、頭前溪、客雅溪、鹽港溪、秀姑巒溪、和平溪等水系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B.引用中港溪、大安溪、大甲溪、烏溪、濁水溪、北港溪等水系者,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

C.引用朴子溪、八掌溪、急水溪、曾文溪、二仁溪、高屏溪等水系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

2.引水地點所屬流域之水系水源位於單一直轄市或縣(市)轄管範圍內者,為引水地點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地下水水權之受理機關為引水地點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十三、水權登記之作業流程如下(流程圖詳附錄十三):

(一)提出申請階段:

1.申請人填具地面水(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書(詳附錄二及附錄三),準備相關證明文件及繳納登記規費後,向受理機關提出水權登記申請。

2.申請人向受理機關提出水權登記申請前,應先行將用水範圍資料表上傳至水權資訊網檢核,申請人先依檢核結果修正用水範圍資料表,以縮短審查補正時間。

(二)受理申請階段:

1.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受理機關應將申請書填寫內容及相關證明文件登錄至水權核辦系統。

2.以線上方式申請者,受理機關應至水權核辦系統受理申請並核對相關資料。

(三)審查及補正階段:

1.受理機關依申請人所送申請書及相關登記證明文件審查,審查結果標示於申請案件審查表。

2.申請登記證明文件有不符合規定時,受理機關應以公文通知申請人及代理人於收受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資料,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補正,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次,展期以三十日為限。

3.申請人未依限完成補正,且未補正文件非屬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第一項各款得保留廢止權之文件,受理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4.申請登記書件經審查或補正後審查,符合水利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辦理現地履勘。

(四)現地履勘階段:

1.申請人應現場引領受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單位履勘引水地點、退水地點(水力用水)及量水設備,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無故不到或有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之情形者,受理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2.受理機關到達申請人所指之引水地點,應查明引水地點是否符合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

3.履勘時如有壩堰、越域引水之攔河堰或抽水站時,應紀錄其位置坐標。

4.引水地點未符合第二目規定時,申請人應重新引領,經受理機關查明符合規定後,即對引水地點拍照,並將測定坐標、申請人及參加履勘之機關意見作成履勘紀錄。

5.依前目重新認定之引水地點,應請申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1) 重新認定之引水地點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2) 重新認定之引水地點,依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規定需送審之水利建造物合格證明文件。

(3) 其他證明文件。

6.受理機關履勘後,作成履勘報告,認為適當者,依規定公告。

7.受理機關對於申請地面水水權取得登記及申請增加引用水量之變更登記案,應辦理引水地點水文測驗,核給水權引用水量以該水系通常保持之水量為限,即引水地點之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但引水地點經受理機關認定屬感潮河段者,免辦理水文測驗。

8.水權變更、移轉或消滅登記申請案,如屬免辦理履勘,受理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查報告,認為適當者,依規定公告。

(五)公告及異議階段:

1.受理機關公告事項應同時通知申請人及代理人,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2.利害關係人得於公告後十五日內,以水權申請登記異議書(詳附錄十四及附錄十五)及相關證據向受理機關提出異議。

3.受理機關受理水權登記公告異議案件,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六)發給狀照階段:水權登記申請案經公告後,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受理機關應即登入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

十四、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及審查,準用本作業指引之規定。

第六章 水權人義務

十五、水權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量水設備故障或毀損時應於一個月內完成修復。

(二)於水權核准期間,逐月填報用水紀錄,符合線上填報對象者,並應在每月五日前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完成填報。

(三)配合受理機關於水權核准期間檢查用水情形,相關檢查項目詳附錄十六。

(四)水權核准年限屆滿仍須繼續取用水者,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向受理機關提出展限申請。

(五)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損毀或遺失者,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應備具申請書(詳附錄十七),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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