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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作業要點

會議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一、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使員工 安心投入工作,避免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特依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署

內文

一、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使員工安心投入工作,避免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特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署公務人員。聘僱人員、技工、工友、駕駛、約用人員、經濟部駐外機構派本署服務人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上開人員之眷屬因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致遭受不法侵害時,亦同。

三、本要點所稱職場霸凌,指本署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本署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職場霸凌行為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

(二)對被害人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對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悔改有據及其他相關因素。

四、本署設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處理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並由防護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小組成員至少三人,由本署防護委員會委員指派,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調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撰寫調查報告書或出(列)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五、為防治前點所列職場霸凌行為,俾提供員工免受職場霸凌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本署設置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2)33938683。

(二)申訴專用傳真:(02)23958294。

(三)申訴專用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本署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六、本署為加強所屬員工有關職場霸凌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應妥適利用各種集會、廣播、數位通訊傳播及印刷品等傳遞相關訊息,並於各種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職場霸凌防治相關課程,以及強化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之知能。

七、本署於知悉有職場霸凌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前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如下:

(一)因接獲被霸凌公務人員申訴而知悉時:

1.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2.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3.對職場霸凌事件進行調查。

4.協助申訴人於必要時保全相關證據。

5.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6.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7.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人事法規及程序,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懲戒或處理。

8.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1.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2.依被霸凌公務人員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依被霸凌公務人員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4.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辦公場所。

職場霸凌行為人涉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本署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八、職場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署防護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人員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其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如附件二)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如附件三)。

(三)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職場霸凌事件者,如被申訴人非屬權勢地位,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年內為之,如被申訴人屬權勢地位,應於事件發生後五年內為之,霸凌事件持續發生者,以最後一次事件發生時間起算之。

本署署長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申訴人應向本部提出申訴,申訴處理程序應依本部相關規定辦理。

九、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本署防護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如附件四)撤回其申訴,但代理人撤回申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申訴。

十、本署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署接獲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立即通知本部並於十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會議決議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並副知本部。

如受理申訴,一個月內由防護委員會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如不受理,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第十二點不予受理之理由;如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

(二)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本署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如附件五),提本署防護委員會審議。調查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1.申訴人之申訴要旨。

2.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

4.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5.處理建議。

(三)申訴事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協助。

(四)本署防護委員會應依調查結果,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為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六)調查報告書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併同職場霸凌處理程序檢核表,函送本部備查。

十一、本署應依決定結果,檢討相關人員責任、懲處及研提改善作為,並副知本部。

申訴案件經調查屬實決定成立者,本署應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調整職務或其他適當處理,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職場霸凌或報復情事發生;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處理建議,為必要之處理。

申訴案件經調查證實申訴人有濫訴或誣告之事實者,亦得審酌處理建議,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或其他適當處理。

當事人對審議決定不服時,得按其身分依適用法令提起救濟。

十二、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一)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及安衛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已逾申訴期限。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申訴,本署認有必要者,得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申訴事件如屬職場霸凌以外之其他不法侵害事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將改依安衛辦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有關不法侵害事故處理,並簽陳本署署長指定專責人員啟動相關行政調查作業。

十三、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超然獨立,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被申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訪談申訴人、被申訴人、其他相關人員時,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二)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三)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十四、參與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處理申訴事件所獲悉之內容,應負保密義務,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十五、參與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署防護委員會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在本署防護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審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防護委員會命其迴避。本署人事、主計、政風人員為職場霸凌事件行為人時,亦應要求其迴避或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申訴調查過程客觀公正。

十六、職場霸凌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移送監察院調查、懲戒法院審理者,案件不因上開程序而停止調查處理。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署得依員工協助方案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並持續關懷個案後續情形。

十八、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監督,確保申訴決定之懲處或處理措施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報復之情事發生。

本署對於在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或處理程序中,為申訴、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前項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或其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等作為。

十九、依本署勞務承攬採購案之承攬人指示派駐本署之派駐勞工,如有第三點或勞動部訂頒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所列之職場不法侵害情形,得向雇主(承攬人)提起申訴或通報。倘受本署人員霸凌,並得向本署提出申訴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理,如行為人確有違反相關法規,應依內部考核獎懲規定處理。

前項申訴事件送達本署後,本署應通知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理,採取必要之處置及措施,本署並應協助承攬人進行事件之調查。

二十、調查小組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應依保障法、安衛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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