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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濟部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及認定作業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一、經濟部(以下稱本部)為審查中央機關興辦土地開發利用之出流管制計畫 書、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認定免辦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其他申請所需作業,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部水利署所屬各河川分署(以下稱各河川分署)應依以下開發行為所在 地區,受理審查

內文

一、經濟部(以下稱本部)為審查中央機關興辦土地開發利用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認定免辦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其他申請所需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部水利署所屬各河川分署(以下稱各河川分署)應依以下開發行為所在地區,受理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

(一)第一河川分署:宜蘭縣、連江縣。

(二)第二河川分署: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三)第三河川分署:臺中市、南投縣。

(四)第四河川分署:彰化縣。

(五)第五河川分署: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

(六)第六河川分署:臺南市、高雄市。

(七)第七河川分署:屏東縣、澎湖縣。

(八)第八河川分署:臺東縣、金門縣。

(九)第九河川分署:花蓮縣。

(十)第十河川分署: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土地開發利用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者,由土地開發所占面積較大之轄管河川分署邀請其他河川分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會同審查或認定。

三、義務人依下列規定之一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其變更者,各河川分署應依前點分工轄區受理審查:

(一)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以下稱審監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提出之出流管制計畫書。

(二)依審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提出之出流管制規劃書。

(三)依審監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出之變更。

四、義務人提出下列認定申請之一者,各河川分署應依第二點分工轄區受理審查:

(一)依審監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因土地開發利用依面積計算標準之原則規定,顯未合理反應逕流增量影響而報請另行認定。

(二)依審監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申請土地開發利用未增加逕流量之認定同意。

(三)依審監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提出免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之認定同意。

五、各河川分署受理第三點及前點規定之審查或認定程序如下:

(一)屬第三點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其變更者,應依審監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包括程序審查、審查費通知、實質審查、修正事項或限期補正事項通知、核定等作業。

(二)屬前點第一款,申請該土地開發利用依面積計算標準之原則規定,顯未合理反應逕流增量影響者,由所轄河川分署認定後,檢附初評意見,報請本部水利署憑辦。

(三)屬前點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土地開發利用未增加逕流量,或申請免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者,由所轄河川分署認定後,代辦本部函同意,並副知本部水利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審查或認定,各河川分署得視個案需要辦理現場勘查或以空拍影像輔助判斷。

六、各河川分署為審查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認定免辦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其他申請所需作業,得設置審查與認定小組。

審查與認定小組成員與案件之義務人、簽證專業技師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七、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其變更,經審查通過後,由河川分署代辦本部函核定,並依以下份數檢送核定本:

(一)義務人:一份。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四份;無則免送。

(三)本部水利署:一份。

(四)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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