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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濟部定置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設置補助要點

會議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導入商業化之定置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以下 簡稱本系統)設置,擴大多元化能源發展及應用,推動國內分散式電源之 布建,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相關事項,得由本部委任本部能源署或委託相關機構(以下簡稱執 行機關(構))

內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導入商業化之定置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設置,擴大多元化能源發展及應用,推動國內分散式電源之布建,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相關事項,得由本部委任本部能源署或委託相關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構))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燃料電池發電系統:使用燃料電池模組產生電力及熱的發電系統。

(二)定置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設置於固定場地之基座位置上使用的燃料電池發電系統。

(三)額定容量:在製造商所定之正常運轉規格條件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達到最大設計連續穩定的電功率輸出(單位:瓩)。

(四)故障模式及效應分析(Failure Mode & Effect Analysis, FMEA):

預先評估系統故障可能引起之意外情境並擬定預防措施,以確保使用安全。

(五)第三方機構現場查驗:由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或實驗室具有執行 CNS 62282-3-100 及 CNS 62282-3-200 測試能力之第三方機構,於經審查通過之受補助者(下稱受補助者)完成本系統安裝設置及連續七十二小時試運轉紀錄後所進行之現場查驗。

(六)一般型計畫:單一年度之同一補助對象申請本系統安裝設置額定容量以一瓩以上且未達二千瓩。

(七)專案型計畫:單一年度之同一補助對象申請本系統安裝設置額定容量達二千瓩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容量達五千瓩以上的電力用戶。

2.本系統設置於園區場域:

(1) 科學工業園區: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設立之各科學工業園區。

(2) 產業園區、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營事業等,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所設立或規範者。

(3) 其他類型園區:如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項下的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城,或其他部會類似產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或國家公園等各類園區。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機關(構)、公私立醫療機構及學校。

前項補助對象隸屬於具商工登記之同一法人者,視為同一補助對象。

五、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本系統,限於在國內使用且為補助契約簽訂完成日後購置之新品。

本系統所涉及資通訊軟體、硬體或服務等,不得為大陸地區製造或大陸地區之廠牌。

六、本系統補助項目內容及基準如下:

(一)本系統每一瓩安裝設置費用包含:

1.六千小時運轉燃料費。

2.百分之四十之本系統及周邊設施費用(如燃料電池發電系統、計量電表、計量流量計、氣體偵測器、配管、安全相關設施等項目費用,但不含土建費)。

(二)本系統經本要點第九點審查通過後,並經執行機關(構)依附件一之補助金額級距核定者,每一瓩得補助新臺幣五萬元至七萬元。

(三)本要點年度補助預算額度由執行機關(構)公告。

(四)補助金額上限:

1.一般型計畫以額定容量五百瓩為上限。

2.專案型計畫以前款公告年度補助預算額度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五)補助案件數上限:

同一補助對象同一年度以一案為限。

七、除執行機關(構)另行公告外,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如當年度預算未用罄,執行機關(構)得視實際情形另行公告受理申請期間。

申請者於同一年度內限擇一申請一般型計畫或專案型計畫,但申請案具國家能源及區域發展效益,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者檢具計畫申請書暨自我檢查表(詳附件二),併同運轉實證計畫書(詳附件三)及證明文件,親送(須取得執行機關(構)收發戳章)或以郵件(郵戳為憑)向執行機關(構)提出申請。

前項證明文件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者之設立登記資料、最近一期營業稅申報書(或最近一年結算申報書)及其它資格證明文件;提供影本資料者,須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者及負責人印章。(如為共同申請,每一申請者均應分別填列)

(二)運轉實證地點之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使用文件(詳附件九),其同意使用期間應為三年六個月以上。如申請者為土地所有人僅需檢附土地權狀影本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者及負責人印章。

(三)第十二點第三項之聲明書(詳附件十)。

(四)專案型計畫申請者應檢具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容量達五千瓩以上之用電契約或本系統設置於園區場域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執行機關(構)指定之文件。

八、執行機關(構)對申請者所提申請補助案件內容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請者限期以書面補充文件或到場提出說明。

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未於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提出申請。

(二)應備文件不符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隱匿或有違法情事。

(四)申請者不符本要點所定資格要件。

九、執行機關(構)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組成評選小組,審查申請補助案件。

評選小組審查申請補助案件時,應有評選小組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依附件四之評選作業方式,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後,評定總分數及金額。

評選小組審查申請補助案件,得要求申請者派員到場簡報;必要時,得實地訪視審查作業。

十、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間內,依執行機關(構)要求函送第九點評選小組之審查綜合意見回覆表及修正後經執行機關(構)同意之運轉實證計畫書與審查會議簡報,申請簽訂補助契約(詳附件五)。逾期未申請簽約者,執行機關(構)得廢止其補助之核准。

(二)應於補助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本系統安裝設置,並依運轉實證計畫書中載明之設置額定容量與燃料來源進行連續七十二小時試運轉,如有正當事由而無法履行時,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得向執行機關(構)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經執行機關(構)同意後,始得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受補助者完成本系統安裝設置及連續七十二小時試運轉紀錄後,應以書面檢送連續七十二小時試運轉紀錄至執行機關(構)並申請進行第三方機構現場查驗(詳附件六)。受補助者應於取得執行機關(構)函復同意後三個月內完成現場查驗(以執行機關(構)發文日期起算),並以書面檢送查驗報告,如有正當事由而無法履行時,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不在此限。前述第三方機構現場查驗應以運轉實證計畫書中載明之燃料來源進行。

(四)受補助之本系統運轉實證,應於執行機關(構)書面通知受補助者本系統通過第三方機構現場查驗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依運轉實證計畫書完成累積達六千小時以上之運轉時間,如有正當事由而無法履行時,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得向執行機關(構)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不在此限。本系統因故停止運轉時,受補助者應以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執行機關(構),於七個工作天內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回報停機狀況(詳附件七)予執行機關(構)。

(五)補助契約有效期間內,執行機關(構)得要求受補助者提供本系統運轉實證相關資料。

(六)應於本系統運轉實證結束後二個月內,書面檢送運轉實證成果報告初稿(詳附件八)並申請進行結案審查,經結案審查後,於執行機關(構)所定期間內書面檢送運轉實證成果報告定稿。

執行機關(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抽查運轉實證情形,受補助者不得拒絕。

十一、受補助者之補助款應新設專戶儲存並單獨設帳,補助款依下列規定分三期辦理撥付:

(一)第一期:於本補助契約簽訂後撥付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受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請款:

1.補助款核撥申請函。

2.補助款領據。

3.本期請款金額同等值之銀行履約保證函正本(須敘明有效期間)。

(二)第二期:於本系統通過第三方機構現場查驗後,撥付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受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請款:

1.補助款核撥申請函。

2.補助款領據。

3.當期經費支出明細表。

4.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支用單據影本(機關(構)、公營事業、公立醫療機構、公立學校毋須經註冊會計師簽證)。

5.本期請款金額同等值之銀行履約保證函正本(須敘明有效期間)。

6.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許可函影本。

7.其他經執行機關(構)指定之文件。

(三)第三期:於達成規定運轉實證時數累積達六千小時以上,及書面檢送運轉實證成果報告初稿,經結案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及依結案審查意見修正運轉實證成果報告,並書面檢送運轉實證成果報告定稿後,撥付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五十。受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請款:

1.補助款核撥申請函。

2.補助款領據。

3.當期及前期經費支出明細表。

4.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支用單據影本(機關(構)、公營事業、公立醫療機構、公立學校毋須經註冊會計師簽證)。

5.運轉實證時數紀錄表與六千小時燃料費相關證明。

6.運轉實證成果報告定稿三份及電子檔光碟片一份。

7.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影本。

8.其他經執行機關(構)指定之文件。

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銀行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應敘明自第一期補助款請款日起至少三十五個月;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銀行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應敘明自第二期補助款請款日起至少二十六個月;受補助者應於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主動向執行機關(構)更新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執行機關(構)於確認受補助者完成第一項第三款結案審查作業及補助契約所有約定事項無誤後返還履約保證函。

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及生效後,由受補助者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及各種記帳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等,均應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例如:會計法、審計法、商業會計法、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俾執行機關(構)進行後續查核,如發現受補助者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執行機關(構)依情節輕重對受補助者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二、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構)得對該補助案件停止撥付補助款,終止或解除補助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使用或設置情形與申請補助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致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者,經執行機關(構)或相關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受補助者經前項終止或解除補助契約者,於二年內不得依本要點向執行機關(構)申請補助。

受補助者應出具聲明書承諾遵守前項規定,執行機關(構)為補助處分時,應併附該聲明書影本。

十三、執行機關(構)就受補助者、補助事項、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公開於執行機關(構)網站。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石油基金年度預算額度內支應,如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未獲通過或年度預算用罄時,執行機關(構)得視實際情形刪減(除)或終止補助經費,並得不受理當年度補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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