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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要點

會議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一、目的: 為提高投資意願,協助中小企業健全發展,特訂定本項貸款要點。 二、承貸銀行: 本項貸款由適當之公、民營銀行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及額度: 本項貸款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自中、長期資金提撥專款 支應或由承貸銀行以自

內文

一、目的:

為提高投資意願,協助中小企業健全發展,特訂定本項貸款要點。

二、承貸銀行:

本項貸款由適當之公、民營銀行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及額度:

本項貸款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自中、長期資金提撥專款支應或由承貸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總額度新臺幣六百億元。

四、貸款對象:

貸款對象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惟已上市上櫃之中小企業不得申請本項貸款:

(一)合於行政院核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二)合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

五、貸款適用範圍:

(一)中小企業為強化經營體質取得之新技術、推動企業自動化與電子化之軟硬設備及擴充營運規模,健全經營發展而購置(建)土地、廠房、營業場所與機器設備所需之資金。

(二)所購置(建)土地、廠房、營業場所及機器設備應以自用為限,不得作以租售為目的之標的物。

(三)所購置(建)土地、廠房及營業場所應合乎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並應合法登記使用,其申貸日距所有權取得日不得超過一年。

(四)營運週轉所需資金。

六、貸款額度:

(一)資本性支出:依計畫之實際需要在八成範圍內核貸,且每一申請人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八千萬元,得分次申請。

(二)週轉性支出:每一申請人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得分次申請。

七、貸款期限:

(一)土地、廠房、營業場所:按企業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寬限期最多三年。

(二)機器設備:按企業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寬限期最多二年。

(三)新技術取得、企業自動化與電子化之軟硬體設備:按企業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最多一年。

(四)營運週轉金:按企業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最多一年。

(五)前四款期限屆滿,承貸銀行得視企業實際需求給予展延。

八、償還辦法:

本項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滿之日起,按季或按月平均攤還。但一年內之短期週轉性支出,得不受前述分期攤還限制。

九、貸款利率:

本項貸款利率最高不得超過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二個百分點,機動計息。

十、保證條件:

(一)依各承貸銀行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

(二)必要時,得由承貸銀行依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政策性貸款信用保證要點」規定,移請該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十一、申貸程序:

(一)本項貸款由申請之企業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由各該銀行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二)承貸銀行對貸款計畫需經專業機構評估者,得移請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委託適當機構評估,以為承貸銀行核貸之依據。

十二、使用監督:

(一)本項貸款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及承貸銀行負責監督動用。

(二)國發會、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承貸銀行得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

(三)承貸銀行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經承貸銀行同意不得變更用途,違反者承貸銀行應即收回貸款。

十三、呆帳責任: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及承貸銀行授信審查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本要點由國發會與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雙方換文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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