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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再生能源憑證發電設備查驗機構認可作業要點

會議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再生能源憑證(以下簡稱憑證 )發電設備查驗機構之認可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認可之查驗機構(以下簡稱申請者),應為我國獨立之第三者機構, 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行政機關(構)或公益法人。

內文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再生能源憑證(以下簡稱憑證)發電設備查驗機構之認可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認可之查驗機構(以下簡稱申請者),應為我國獨立之第三者機構,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行政機關(構)或公益法人。

(二)已建立品質管理制度並取得已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 ILAC)相互承認協議(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 MRA) 之我國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證明具相關認證領域憑證發電設備檢查能力之認證證書。

三、申請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應具備憑證發電設備查核必要之檢查設備、場地、管理系統及人員,該人員對憑證相關法規,應有充足之資訊並能充分瞭解。

(二)應置執行憑證發電設備查核之檢查人員;檢查人員應曾實際從事 CNS17020 或 ISO/IEC 17020 之產品、過程、服務、安裝或設計之檢查工作一年以上,或從事再生能源設備之研發、設置、維運、檢(試)驗、校正、驗證或查核等專業工作一年以上,且最近三年內通過至少一次本局或本局指定機構舉辦之相關訓練並取得證書或證明。

(三)前款檢查人員應至少三名以上為正式全職員工。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少一名前款檢查人員應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電機工程技師類別及格證書或勞動部核發之太陽光電設置乙級技術士證。

四、具備前二點資格及條件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認可:

(一)符合第二點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檢查設備一覽表。

(三)憑證發電設備檢查人員名冊及符合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證明文件。

(四)品質手冊、品質文件系統架構及一覽表,以及為執行憑證發電設備查核所建立之相關作業程序。

(五)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內容應以中文填具,佐證文件及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應為中文或英文。

五、前點申請經審查符合者,准予認可並核發認可證書,認可有效期限同第二點第二款認證證書。

前項審查,本局得視需要要求申請者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派員前往查核。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本局得要求限期補正,申請者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但具有特殊情事且經本局核准者,得延展補正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審查結果不符合規定者,不予認可。

經依第三項駁回申請或前項不予認可者,申請者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

六、經認可之查驗機構(以下簡稱查驗機構),其認可有效期間屆滿之日一個月前,得向本局申請延展,其申請作業、檢附文件、審查作業及認可有效期限準用前二點規定。逾限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七、查驗機構應接受本局定期查核,每年至少一次,查驗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增加查核次數:

(一)不符合第八點至第十一點規定。

(二)對申訴、抱怨或爭議案件之處理,經本局通知仍未配合改善。

(三)經本局依第十二點暫停其執行查核作業,於恢復後一年內。

八、查驗機構應建立下列事項之管理機制:

(一)維持完整且正確之憑證發電設備查核清單,及預排追蹤查核計畫年月。

(二)協助本局確認查核報告有效性。

(三)訂有與本局最新法規具一致性之憑證發電設備查核作業程序,並依該作業程序執行查核作業。

(四)即時於本局資訊系統建立及維護各項設備查核及追蹤查核作業資訊。

(五)經本局通知應增加或加強設備之後續查核作業時,應配合辦理。

(六)通知本局有關查核個案異動及異常資訊。

查驗機構執行前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查核作業,本局得視需要派員監督查核,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九、查驗機構於名稱或地址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本局申請換發認可證書。

十、查驗機構所屬檢查人員每年應參加本局或本局指定機構舉辦之憑證相關訓練或一致性研討會議。

檢查人員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查驗機構應暫停該人員執行查核案件,並通知本局。

前項經暫停執行查核案件者,須接受本局指定或安排之訓練課程,經訓練合格後,查驗機構始得恢復該人員執行查核案件,並通知本局。

十一、檢查人員名冊或資料有變更者,查驗機構應於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局備查。

檢查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查驗機構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通知本局,並於三個月內補足合於規定之檢查人員。但不符合第三點第四款者,得於六個月內補足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認可之查驗機構,其檢查人員不符合第三點第四款規定者,應自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補足符合該規定之檢查人員。

十二、查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查核案件,俟完成改善並經查核或查證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送本局備查之檢查人員執行查核案件。

(二)未依前點第二項或第三項補足,致不符合第三點規定。

(三)經認證機構暫時中止認證。

(四)經本局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

(五)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本局辦理查核,經本局通知仍未配合改善。

(六)其他經本局認定有影響設備查核良好作業或品質之事項。

十三、查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應撤銷其認可:

(一)認證範圍經撤銷。

(二)以詐偽方法取得本局認可。

查驗機構經撤銷認可者,於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查驗機構。

十四、查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廢止其認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認可。

(二)認證範圍經終止。

(三)憑證發電設備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違反保密原則。

(五)本局依第七點規定查核結果有待改善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後於二年內再發生。

(六)違反第七點或第八點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七)有第十二點應暫停執行查核案件之情形,仍以查驗機構名義執行查核。

(八)未於第十二點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本局查核或查證符合。

(九)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其他經本局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之情事。

查驗機構已發生前點第一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有發生之虞者,本局得不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請。

查驗機構經廢止認可者,於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但第一項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五、經本局依第十二點暫停執行查核案件或依第十三點第一項、前點第一項撤銷、廢止認可之查驗機構,應對受影響之查核案件為必要之協助,並將辦理情形送本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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