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水庫沉積物專區設置及處理作業要點
要旨
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水庫蓄水範圍內沉積物處理及受理設置專 區之申請,以利加速水庫清淤,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沉積物,指水庫疏濬土石通過二百號篩(75μm 篩)重量百分 比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第二章 沉積物專
內文
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水庫蓄水範圍內沉積物處理及受理設置專區之申請,以利加速水庫清淤,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沉積物,指水庫疏濬土石通過二百號篩(75μm 篩)重量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第二章 沉積物專區設置
三、水庫沉積物專區(以下簡稱專區)係指專供水庫沉積物處理、暫置及材料製造之場地。
前項沉積物處理項目如下:
(一)作為輕質骨材、預拌土壤材料、淤泥混凝土、高強度土壤、磚、瓦、肥料、陶瓷、泥餅等加工材料使用。
(二)土壤改良。
(三)填料。
四、具前點第二項沉積物處理項目處理能力之廠商(以下簡稱廠商),得向水庫管理機關(構)(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設置專區(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前項申請設置之專區收受水庫沉積物來源涉及二以上受理機關者,由所在地之本部水利署水資源分署為受理機關。
五、前點所定廠商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所營事業包括第三點第二項之處理項目。
(二)合法設立之公司或行號。
(三)申請設置之專區位於本島地區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千平方公尺,位於離島地區者,不得小於一千平方公尺;屬數筆土地者,合併申請必須為毗鄰土地。
六、廠商申請設置或變更專區,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法人或行號之合法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區區位說明摘要表(如附件三)。
(四)資料審核表(如附件四)。
(五)專區設置計畫書(一式十份)。
1.計畫內容(含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專區配置規劃及設置期限)。
2.處理設施及方法:沉積物處理設施(含排水系統)、製成材料資源之方法說明。
3.處理量分析:沉積物處理量分析及產能說明。
4.營運管理:含交通運輸計畫書圖(運輸路線圖、流量、時間及施工期限管制表)、沉積物進場管制作業、沉積物暫置、設施操作維護及產品產銷管理等。
(六)其他依法令應取得同意或核准(可)之文件。
前項規定之變更申請,係指專區設置應檢附之文件內容有變更者。
七、專區設置或變更應依法令辦理,並於符合土地使用相關管制規定之適當地點設置;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且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循都市計畫法定檢討變更程序辦理;如位於非都市土地者,除符合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外,應依土地管制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依計畫使用。
八、受理機關受理專區設置或變更申請後,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初審,通過再報本部複審核准,如有必要得辦理現勘;初審、複審作業得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廠商申請文件不齊備者,受理機關應通知補正,廠商應自收受通知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完竣或申請展延,逾期未補正或審核不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報本部駁回申請案件。
經複審符合規定之廠商,其專區設置期限以五年為限,期滿仍有繼續設置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原專區核准設置同意於期限屆滿後失其效力。
九、廠商應依本部複審核准之專區設置計畫書施設專區,並經受理機關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勘查驗後始得啟用。
廠商應自行負責沉積物之清運、堆置、貯存、處理,並符合環保、土地管制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受理機關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依專區設置計畫書內容辦理營運稽核。
十、廠商未依核准利用項目使用沉積物、處理數量異常或有違反本要點之情事,受理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廠商行為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受理機關並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廠商有前二項情形或應變更申請而未變更之行為,經受理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受理機關應報本部廢止專區核准設置同意。
第三章 沉積物處理程序
十一、受理機關公開標售沉積物,得將其底價訂為零元,依本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規定之標售程序辦理,且符合該原則第三點規定者均可投標。
辦理前項沉積物標售時,其公開標售之底價訂為零元,且決標價未達每立方公尺十元者或無投標者,剩餘之沉積物視需求得提供政府機關申請作為公共工程使用,或無償提供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申請使用。
十二、受理機關依前點第二項無償提供申請使用時,應將相關內容資料公告於機關(構),並同時送疏濬工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無償提供數量、材質及受理申請期間、受理申請時段、受理申請之機關(構)及其地點、沉積物所在地點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如附件五),並一併公告申請暨切結書(如附件六)、提貨注意事項(如附件七)、登記表(如附件八)及現地試驗申請暨切結書(如附件九)等相關書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