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
要旨
壹、依據 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八二三次會議核定通過「遏止砂石盜濫 採行為改進方案」案,並奉院長提示:「有關私有地非法採取土石,已嚴 重影響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如何有效遏止及善後處理,請經濟部會商內 政部等相關機關研提解決方案」事項
內文
壹、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八二三次會議核定通過「遏止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案,並奉院長提示:「有關私有地非法採取土石,已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如何有效遏止及善後處理,請經濟部會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研提解決方案」事項辦理。
貳、目的為維護自然環境衛生、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等,應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土、砂、礫及石(以下簡稱土石)盜濫採行為,以確保國土資源完整,貫徹政府落實國土保全之政策。
前項海域,指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
參、適用地區本方案適用地區為河川區域以外之地區。
肆、執行事項為有效遏止非法採取土石,訂定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執行事項,內容如下:
一、執行:
(一)編組:
1.成立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承辦土石採取業務單位、環保、警察、地政、建設、工務、農業及交通等單位組成。
2.成立查緝執行小組: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其所屬各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各大隊)組成。
3.由經濟部礦務局就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查緝取締盜濫採土石業務予以督導及抽查。
(二)聯合查緝取締方式:
1.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應設聯繫窗口及專線電話,全天受理報案。值勤人員於接獲盜濫採土石案件檢舉或鄉(鎮、市、區)公所查報資料時,即登載於紀錄簿,由承辦土石採取業務單位人員會同其他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成員前往查緝取締。經查明確認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除其涉及刑責,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外,並由值勤之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成員依法裁處罰鍰。
2.夜間接獲盜濫採土石案件檢舉電話時,由值勤人員通知聯合查緝取締小組輪值成員前往稽查取締。
3.對於合法土石採取場,不定時巡查有無超越許可範圍採取,避免藉合法掩護非法之行為。
(三)警察機關配合事項:
1.執勤員警在轄區巡查時,發現可疑人物擅自在公、私有土地有盜濫採土石之行為時,應即主動通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轉知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處理。
2.執勤員警發現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土石採取場疑似越區採取、超深採挖等行為時,應會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查處。
3.查獲盜濫採土石案件後,應迅速會同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處理,除現場拍照外,應對現場挖土機、推土機、載運砂石車輛、機具所在位置、現場人員活動及挖取土石坑洞面積、深度、堆置砂堆體積等狀況予以錄影,以保全證據。
4.警察人員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案件,發現夜間土石車載運土石來源可疑者,應通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轉知聯合查緝取締小組追查,並依法辦理。
(四)罰則:
1.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人,應按其盜濫採土石之價格,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2.盜濫採土石所得之利益超過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罰鍰最高額者,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第三十六條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3.未經許可在公有土地採取土石者,並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承辦土石採取業務單位應另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函知土石採取人,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緝取締工作執行時查核。
(二)於土石採取區設界樁及標示圖,明確標示施工期間及施工範圍,俾利查緝取締工作執行時判別。
(三)將土石採取區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合法採取土石之範圍等相關資料,函送轄區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其所屬各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各大隊)。
(四)沒入之設施或機具,一併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負責拖運,或協調有關機關拖運置放於法務部之大型贓物庫,或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協調經濟部水利署提供保管場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
三、獎懲:
(一)各單位依所定獎懲基準表及相關獎懲規定辦理獎懲。
(二)查獲盜濫採土石案件之實際參與執行巡查取締任務之人員及檢舉民眾,依民眾檢舉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獎金核發作業要點(如附件一)及執行查緝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工作人員獎金核發作業要點(如附件二)辦理,以提高意願及激勵巡查取締工作士氣。
(三)獎金核發原則如下:
1.核發對象:以檢舉民眾及實際參與執行查緝取締盜濫採土石之工作人員為限。
2.核發條件:查獲盜濫採土石行為人,並經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辦理,或依土石採取法裁處罰鍰。
3.核發金額:每件最高發給獎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每件獎金由核發對象依出力情形平均分配,獎金分配方式如附件二。
4.核發方式: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核發獎金,並依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辦理。
(1) 盜濫採案件依刑事程序追訴者:
第一階段:案件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核發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二階段:案件經任何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核發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三階段: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核發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已發給之獎金,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予追回。
(2) 盜濫採案件依行政處罰程序裁處者:
第一階段:盜濫採土石行為人經依法裁處罰鍰並完成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核發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二階段:行為人仍未依限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經依法按日連續處罰,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後,核發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如行為人遵行者,本階段獎金不發。
第三階段:行為人已完成整復及清除其設施者,核發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伍、經費來源:
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執行取締之陸上盜濫採土石案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所需獎金經費,由經濟部礦務局循預算程序辦理;第三階段所需獎金經費,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二、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執行取締之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案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所需獎金經費各新臺幣十五萬元(以案件計算,下同)。自九十五年度起,按年度由經濟部分別編列十二萬元、九萬元、六萬元、三萬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分別編列三萬元、六萬元、九萬元、十二萬元之預算支應。第三階段所需獎金經費,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三、跨年度之取締獎金,應依取締當年度之獎金經費比例支應。
四、九十九年度起執行取締之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案件,各階段所需獎金經費,均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陸、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執行事項分工表┌────┬─────┬────┬──────┬─────┐│執行事項│實施要項 │執行期程│主辦單位 │協辦單位 │├────┼─────┼────┼──────┼─────┤│加強取締│一、成立盜│立即辦理│直轄市政府、│經濟部(礦││陸上及海│ 濫採土│ │縣(市)政府│務局) ││域盜濫採│ 石聯合│ │ │內政部(警││土石執行│ 查緝取│ │ │政署) ││事項 │ 締小組│ │ │行政院農業││ │ 。 │ │ │委員會(水││ │ │ │ │土保持局)││ ├─────┼────┼──────┼─────┤│ │二、成立查│立即辦理│直轄市政府、│內政部(警││ │ 緝執行│ │縣(市)政府│政署) ││ │ 小組。│ │警察局(內政│ ││ │ │ │部警政署保安│ ││ │ │ │警察第七總隊│ ││ │ │ │)及其所屬各│ ││ │ │ │分局(內政部│ ││ │ │ │警政署保安警│ ││ │ │ │察第七總隊各│ ││ │ │ │大隊) │ ││ ├─────┼────┼──────┼─────┤│ │三、獎金核│立即辦理│直轄市政府、│ ││ │ 發。 │ │縣(市)政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