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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據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

會議日期 84 年 11 月 2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依據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 縣 (市) 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縣 (市) 政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設置之組織。依前項規定,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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