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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定屬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影響環境保護:一、土地位於現有、興建中或初、複勘通過之公有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水處理廠用地及其用地毗鄰區域水平距離一百公尺範圍內

會議日期 85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關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需擬定相關作業要點乙案,規定如說明 ,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關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需擬定相關作業要點乙案,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 本案本署不另訂作業要點,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定屬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影響環境保護:

(一) 土地位於現有、興建中或初、複勘通過之公有廢棄物處理場 (廠)或污水處理廠用地及其用地毗鄰區域水平距離一百公尺範圍內。

(二) 其他經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環境保護,報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者。

三 另公有山坡地若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應先查註暫不同意放領,俟內政部訂定相關規定後,從其規定。至公有山坡地是否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認定,請函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協助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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