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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負責人之姓名、環境影響說明書撰寫者之簽名及開發行為之名稱,因其變更對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無重新評估之必要,惟其涉及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應記事項之變更,應由開發單位先行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後,再辦理後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

會議日期 85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案,在完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後,業者於辦理說明會更改計畫名稱、負責人及顧問公司,是否仍可視 為舊案繼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乙案,特予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案,在完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業者於辦理說明會更改計畫名稱、負責人及顧問公司,是否仍可視為舊案繼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乙案,特予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五七月十五日八五環一字第一四五六○號函辦理。

二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負責人之姓名、環境影響說明書撰寫者之簽名及開發行為之名稱,因其變更對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無重新評估之必要,惟其涉及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應記載事項之變更,應由開發單位先行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後,再辦理後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至於變更後是否要求開發單位重新辦理環境影響之公開說明會,係屬事實判斷,由主管機關按實際情形,依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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