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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

會議日期 88 年 11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者。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建築物層數係指基地地面以基地地面以上上樓層數之和。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本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視住宅大樓與商業大樓有無相關性認定,若兩者為單獨申請興建,且非屬共同地下室,各該大樓均小於前項認定標準規模,則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若兩者為同一建築執照且為共同地下室,則應以最多之層數(高度)與前項認定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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