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要旨
有關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核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 報告書,因法令修正致使設置 (變更) 許可 (證) 改由縣 (市) 政府核發 ,其計畫變更涉及環境影響評估部分,移由縣 (市) 政府辦理,請 查照 。
內文
主 旨:有關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核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因法令修正致使設置 (變更) 許可 (證) 改由縣 (市) 政府核發,其計畫變更涉及環境影響評估部分,移由縣 (市) 政府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本署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研商「台灣瑞○曼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廠,是否屬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所稱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會議結論辦理;
上開會議結論略以:
(一) 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核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因法令修正致使設置 (變更) 許可 (證) 改由縣 (市)政府核發,其計畫變更涉及環境影響評估部分,是否移由縣 (市)政府辦理,由本署儘速法令釋示。
(二) 前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變更,請依本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研商有關『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正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變更事宜會議」結論辦理。
二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者,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程序者外,於開發審議或開發許可申請階段辦理。」因此,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核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因法令修正致使設置 (變更) 許可 (證) 改由縣 (市) 政府核發,其計畫變更涉及環境影響評估部分,移由縣 (市) 政府辦理。
三 本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研商有關『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正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變更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最新修正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未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其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 其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而未達前開認定標準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三) 開發行為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且其變更部分已達前開認定標準者,應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